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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788963号“金钻善存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3595号
2025-05-28 00:00:00.0
申请人:安徽佳良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88963号“金钻善存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79816号、第17765482号、第55555444号、第17765483号、第55995290号、第27942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金钻善存”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善存”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88963号“金钻善存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79816号、第17765482号、第55555444号、第17765483号、第55995290号、第27942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金钻善存”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善存”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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