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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866631号“泽尔艾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41189号
2024-02-23 00:00:00.0
申请人:浙江花园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方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66631号“泽尔艾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
与第84839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70407号“弘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8237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093403号“武夷丹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1768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明确,请求暂缓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药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方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66631号“泽尔艾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
与第84839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970407号“弘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8237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093403号“武夷丹霞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1768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明确,请求暂缓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药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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