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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834483号“MIRA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3604号
2025-02-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8834483 |
申请人:姚剑华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34483号“MIR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5453215号、第75436230号、第78222661号、第51236596号、第77589933号、第9490399号、第65799987号、第62522168号、第13121474号、第35779501号、第5462096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八、十、十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及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五的注册申请在商标申请注册审查程序已被依法驳回,有关决定已生效,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引证商标九处于宽展期,其效力待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十一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十一各自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十一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十一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十一相区分。鉴于引证商标九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影响,故我局暂将其作为有效商标加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834483号“MIR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5453215号、第75436230号、第78222661号、第51236596号、第77589933号、第9490399号、第65799987号、第62522168号、第13121474号、第35779501号、第5462096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八、十、十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及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三、五的注册申请在商标申请注册审查程序已被依法驳回,有关决定已生效,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引证商标九处于宽展期,其效力待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十一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十一各自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十一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十一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六至十一相区分。鉴于引证商标九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影响,故我局暂将其作为有效商标加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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