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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312405号“农生康补”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7011号
2025-04-28 00:00:00.0
异议人:康朴新肥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异议人:山西康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康朴新肥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西康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6312405号“农生康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农生康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稀土金属盐;磷酸;预防小麦黑穗病的化学制剂;农业用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80408号、第23704257号“康朴”商标,第21670932号“康朴新肥”商标,第27420684号“康朴专家”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杀真菌剂用化学添加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预防小麦黑穗病的化学制剂;防止植物叶子变黄用硫酸亚铁;植物用生物刺激剂;农业用植物生长调节剂;过磷酸钾(肥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所含“康补”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康朴”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使用在“农业肥料、植物肥料、混合肥料”商品上的“康朴”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复制、抄袭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312405号“农生康补”商标在“预防小麦黑穗病的化学制剂;防止植物叶子变黄用硫酸亚铁;植物用生物刺激剂;农业用植物生长调节剂;过磷酸钾(肥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被异议人:山西康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康朴新肥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西康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6312405号“农生康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农生康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稀土金属盐;磷酸;预防小麦黑穗病的化学制剂;农业用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80408号、第23704257号“康朴”商标,第21670932号“康朴新肥”商标,第27420684号“康朴专家”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杀真菌剂用化学添加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预防小麦黑穗病的化学制剂;防止植物叶子变黄用硫酸亚铁;植物用生物刺激剂;农业用植物生长调节剂;过磷酸钾(肥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所含“康补”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康朴”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使用在“农业肥料、植物肥料、混合肥料”商品上的“康朴”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复制、抄袭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312405号“农生康补”商标在“预防小麦黑穗病的化学制剂;防止植物叶子变黄用硫酸亚铁;植物用生物刺激剂;农业用植物生长调节剂;过磷酸钾(肥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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