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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726407号“斯图石头岛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9500号
2025-05-29 00:00:00.0
申请人:盟可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海军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6日对第51726407号“斯图石头岛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35051207号“石头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百度百科关于STONE ISLAND石头岛、MONCLER盟可睐的介绍资料、STONE ISLAND石头岛官网截图、STONE ISLAND石头岛品牌简介;3、媒体报道资料、宣传推广资料;4、STONE ISLAND石头岛产品销售数据、销售发票、中国门店分布情况、专柜照片、营业额;5、其他案件司法文书;6、斯图西和石头岛品牌介绍;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抄袭品牌介绍;8、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针织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针织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品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潘海军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6日对第51726407号“斯图石头岛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35051207号“石头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百度百科关于STONE ISLAND石头岛、MONCLER盟可睐的介绍资料、STONE ISLAND石头岛官网截图、STONE ISLAND石头岛品牌简介;3、媒体报道资料、宣传推广资料;4、STONE ISLAND石头岛产品销售数据、销售发票、中国门店分布情况、专柜照片、营业额;5、其他案件司法文书;6、斯图西和石头岛品牌介绍;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抄袭品牌介绍;8、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针织服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针织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品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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