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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198736号“喜艾一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0826号
2025-05-29 00:00:00.0
申请人:上海艾益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原申请人:罗辉)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馨悦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万全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8日对第45198736号“喜艾一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3218217号“艾益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976281号“艾益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00767号“艾益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艾益生”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知晓在先“艾益生”商标的可能性极大,争议商标是对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摹仿,主观恶意明显。三、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将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将给原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商标申请人和现持有人(许可人)身份证件;
2、被授权使用的公司营业执照和多份《商标授权书》附件;
3、被授权公司介绍、官网页面截图和“艾益生”品牌百度搜索截图;
4、“艾益生”微信公众号图片;
5、“艾益生”品牌官方网站、淘宝旗舰店图片、授权公司2017年度至2019年度经营报告、部分交易截图;
6、“艾益生”品牌大型签约活动现场视频和照片;
7、地方政府公众号对“艾益生”品牌的宣传评论;
8、法院多份对侵犯“艾益生”商标的判决书;
9、企业获得的荣誉证书和捐赠证书;
10、“艾益生”品牌线下实体门店体验馆照片;
11、系列发票照片;
12、“艾益生”品牌发展历程;
13、主体资格承继声明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是一家专业从事“艾灸”相关健康产业的公司,“喜艾一生”是被申请人根据自身经营理念和产品特点,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独创的商标名称,并且该名称与引证商标“艾益生”存在明显差异,不存在对引证商标复制和摹仿的问题。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艾益生”品牌经多年发展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就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更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喜艾一生”品牌介绍;
二、“喜艾一生传承”微信公众号中对品牌、公司情况、公司荣誉、产品等的部分介绍内容。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了原申请人质证,原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7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12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10类“艾灸治疗用医疗器械”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0类“矫形用物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至三由原申请人罗辉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人提交了主体资格承继声明。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引证商标一、三已获准初步审定,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矫形用物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原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原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馨悦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万全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8日对第45198736号“喜艾一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3218217号“艾益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976281号“艾益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600767号“艾益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艾益生”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知晓在先“艾益生”商标的可能性极大,争议商标是对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摹仿,主观恶意明显。三、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将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将给原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商标申请人和现持有人(许可人)身份证件;
2、被授权使用的公司营业执照和多份《商标授权书》附件;
3、被授权公司介绍、官网页面截图和“艾益生”品牌百度搜索截图;
4、“艾益生”微信公众号图片;
5、“艾益生”品牌官方网站、淘宝旗舰店图片、授权公司2017年度至2019年度经营报告、部分交易截图;
6、“艾益生”品牌大型签约活动现场视频和照片;
7、地方政府公众号对“艾益生”品牌的宣传评论;
8、法院多份对侵犯“艾益生”商标的判决书;
9、企业获得的荣誉证书和捐赠证书;
10、“艾益生”品牌线下实体门店体验馆照片;
11、系列发票照片;
12、“艾益生”品牌发展历程;
13、主体资格承继声明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是一家专业从事“艾灸”相关健康产业的公司,“喜艾一生”是被申请人根据自身经营理念和产品特点,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独创的商标名称,并且该名称与引证商标“艾益生”存在明显差异,不存在对引证商标复制和摹仿的问题。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艾益生”品牌经多年发展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就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更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喜艾一生”品牌介绍;
二、“喜艾一生传承”微信公众号中对品牌、公司情况、公司荣誉、产品等的部分介绍内容。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了原申请人质证,原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7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12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10类“艾灸治疗用医疗器械”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0类“矫形用物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至三由原申请人罗辉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人提交了主体资格承继声明。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引证商标一、三已获准初步审定,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矫形用物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原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原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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