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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929421号“金时戈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6750号
2025-03-05 00:00:00.0
申请人: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范新煌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5日对第46929421号“金时戈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金戈”产品经申请人的开发、销售以及持续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公众所广泛关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813372、29830461号“金戈哥”商标、第29830467号“金戈哥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以及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且反复抄袭摹仿申请人“金戈”商标,属于典型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构成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申请人集团公司所获荣誉证据;
2. 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山制药总厂企业信息;
3. 百度百科、360百科有关“金戈”产品的信息;
4. “金戈”产品的发明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5. 申请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
6. 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
7. 在先案件裁决书;
8. 用于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9. 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具有独特的含义,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理由不予认可,且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一、二、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证明力值得商榷,不应予以采纳。三、争议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行为,更不会损害申请人的无形资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不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申请人企业信息及企业架构;
2. 在先案件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其原注册人广州先灵葆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阴道冲洗器、理疗设备、医用冷敷贴、外科仪器和器械、避孕套、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电热敷布(外科)、口罩、奶瓶”商品上。2022年6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范新煌名下。
2. 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诊断设备、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放射设备、医用垫、奶瓶、非化学避孕用具、人造外科移植物、腹带、缝合材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 经查询,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广州先灵葆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包括“金戈”、“滴露”、“百洛”、“BIO-OIL”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瓶、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奶瓶、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字体经一定设计排布,易被认读为“金戈时久”,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金戈”,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金戈”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和显著性,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金戈”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金戈”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其次,据我局查明事实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广州先灵葆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包括“金戈”、“滴露”、“百洛”、“BIO-OIL”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缺乏合理解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广州先灵葆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利用他人在先标志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而并非出于正当经营使用的目的,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前述相关规定,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范新煌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5日对第46929421号“金时戈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金戈”产品经申请人的开发、销售以及持续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公众所广泛关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9813372、29830461号“金戈哥”商标、第29830467号“金戈哥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以及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且反复抄袭摹仿申请人“金戈”商标,属于典型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构成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申请人集团公司所获荣誉证据;
2. 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山制药总厂企业信息;
3. 百度百科、360百科有关“金戈”产品的信息;
4. “金戈”产品的发明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5. 申请人经营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商标使用证据;
6. 申请人商标知名度证据;
7. 在先案件裁决书;
8. 用于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存在恶意的证据;
9. 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具有独特的含义,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理由不予认可,且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一、二、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证明力值得商榷,不应予以采纳。三、争议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行为,更不会损害申请人的无形资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不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 申请人企业信息及企业架构;
2. 在先案件裁决书。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其原注册人广州先灵葆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阴道冲洗器、理疗设备、医用冷敷贴、外科仪器和器械、避孕套、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电热敷布(外科)、口罩、奶瓶”商品上。2022年6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范新煌名下。
2. 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诊断设备、牙科设备和仪器、医用放射设备、医用垫、奶瓶、非化学避孕用具、人造外科移植物、腹带、缝合材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 经查询,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广州先灵葆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包括“金戈”、“滴露”、“百洛”、“BIO-OIL”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奶瓶、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奶瓶、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字体经一定设计排布,易被认读为“金戈时久”,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金戈”,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金戈”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和显著性,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金戈”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金戈”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难谓巧合。其次,据我局查明事实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广州先灵葆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包括“金戈”、“滴露”、“百洛”、“BIO-OIL”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缺乏合理解释。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广州先灵葆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利用他人在先标志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而并非出于正当经营使用的目的,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前述相关规定,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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