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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629448号“中交畅达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73559号
2021-06-29 00:00:00.0
申请人:中交畅达(北京)公路技术研究院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629448号“中交畅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67765号“中油畅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078310号“中交畅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50609号“德西世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293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435606号“臣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677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商标的大量使用宣传,加强了公众对于商标的认知,也使得品牌在行业里很有知名度和辨识度,完全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或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于2020年10月27日已注册期满,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自期满之日起暂未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的内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629448号“中交畅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67765号“中油畅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078310号“中交畅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50609号“德西世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293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435606号“臣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677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对商标的大量使用宣传,加强了公众对于商标的认知,也使得品牌在行业里很有知名度和辨识度,完全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或混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于2020年10月27日已注册期满,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自期满之日起暂未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消费对象、服务的内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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