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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852754号“布拉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22102号
2024-01-26 00:00:00.0
申请人:西藏自治区布达拉宫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云南钦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惠城区布拉达琴行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6日对第35852754号“布拉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70306号“布达拉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第5923535号“布达拉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布达拉宫系我国西藏的著名宗教建筑和藏传佛教的圣地。被申请人并非该建筑管理者,其将布达拉宫的别称作为争议商标注册,容易使社会公众误认为其与宗教场所之间存有某种特定联系,有害宗教感情,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介绍及申请人官网首页介绍等;2、“布达拉宫”纪录片介绍及部分宣传报道情况;3、“布达拉宫”商标受保护的报道;4、关于同意布达拉宫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无偿使用布达拉宫商标的通知、许可合同及付款凭证;5、制作协议、定货合同及付款凭证及联名主题信用卡的合作协议等;6、荣誉资质证书;7、申请人线上店铺使用证据;8、类似案件裁定书;9、网络搜索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9月7日经核准在第15类乐器;吉他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经核准在第15类乐器等商品上、第39类旅游预订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布拉达”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中主要识别的中文部分“布达拉宫”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乐器;吉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乐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评审请求,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支持了其主张。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针对焦点问题三,“布达拉宫”为知名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申请人作为普通经济主体将与“布达拉宫”文字相近的“布拉达”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容易使社会公众误认为其与宗教场所之间存有某种特定联系,有害宗教感情,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云南钦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市惠城区布拉达琴行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6日对第35852754号“布拉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70306号“布达拉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第5923535号“布达拉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布达拉宫系我国西藏的著名宗教建筑和藏传佛教的圣地。被申请人并非该建筑管理者,其将布达拉宫的别称作为争议商标注册,容易使社会公众误认为其与宗教场所之间存有某种特定联系,有害宗教感情,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百科介绍及申请人官网首页介绍等;2、“布达拉宫”纪录片介绍及部分宣传报道情况;3、“布达拉宫”商标受保护的报道;4、关于同意布达拉宫文化创意产业有限公司无偿使用布达拉宫商标的通知、许可合同及付款凭证;5、制作协议、定货合同及付款凭证及联名主题信用卡的合作协议等;6、荣誉资质证书;7、申请人线上店铺使用证据;8、类似案件裁定书;9、网络搜索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9月7日经核准在第15类乐器;吉他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经核准在第15类乐器等商品上、第39类旅游预订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布拉达”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中主要识别的中文部分“布达拉宫”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乐器;吉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乐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评审请求,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支持了其主张。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针对焦点问题三,“布达拉宫”为知名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申请人作为普通经济主体将与“布达拉宫”文字相近的“布拉达”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容易使社会公众误认为其与宗教场所之间存有某种特定联系,有害宗教感情,从而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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