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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568473号“幸福小串 地摊小炉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488号
2023-07-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5568473 |
申请人:成都喜乐小串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唐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68473号“幸福小串 地摊小炉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第36361457号“大幸福小串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15145号“幸福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610130号“幸福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992378号“幸福小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236215号“幸小福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241044号“幸福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3053666号“幸福西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813082号“幸福小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891539号“幸福小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5877824号“幸福小炉 锅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306678号“8080幸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2376754号“大灯笼 幸福小酒馆BIG LANTER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3103867号“幸福打边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6373083号“幸福西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6373462号“幸福下午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7657528号“8080幸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38644146号“8080幸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41742007号“8080幸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41751774号“8080幸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42343896号“幸福鸡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46832210号“幸福西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55848093号“幸福家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61172392号“元幸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62316037号“幸福咖啡HAPPIN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62324041号“幸福涮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63476380号“幸福共享茶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63748961号“幸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第63765084号“幸福冰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十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十四至二十八经驳回通知予以驳回,现驳回通知已生效,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十处于转让程序中,其仍为食伍艺(北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二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唐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68473号“幸福小串 地摊小炉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第36361457号“大幸福小串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15145号“幸福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610130号“幸福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992378号“幸福小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236215号“幸小福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241044号“幸福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3053666号“幸福西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813082号“幸福小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891539号“幸福小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5877824号“幸福小炉 锅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306678号“8080幸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2376754号“大灯笼 幸福小酒馆BIG LANTER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3103867号“幸福打边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26373083号“幸福西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6373462号“幸福下午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7657528号“8080幸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38644146号“8080幸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41742007号“8080幸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41751774号“8080幸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42343896号“幸福鸡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46832210号“幸福西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55848093号“幸福家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61172392号“元幸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62316037号“幸福咖啡HAPPIN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62324041号“幸福涮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63476380号“幸福共享茶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63748961号“幸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第63765084号“幸福冰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十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十四至二十八经驳回通知予以驳回,现驳回通知已生效,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十处于转让程序中,其仍为食伍艺(北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二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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