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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450241号“BOSEC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2325号
2024-12-25 00:00:00.0
申请人: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谢富超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8日对第71450241号“BOSEC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5954839号“B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012210号“B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02784号“B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27010号“B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国际注册第584523A号“B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557509A号“B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知名度与显著性。被申请人此种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之情形,若维持注册必将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对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法律顾问出具的宣誓书及附件、中文翻译/摘译;2、申请人中国公司网站的相关网页打印件;3、申请人“BOSE”商标注册清单及证明复印件;4、申请人“BOSE”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5、申请人对“BOSE”商标投入广告宣传的证明材料;6、申请人“BOSE”商标产品的销售证明材料;7、申请人“BOSE”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8、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9、以争议商标为关键词在百度检索上的结果打印件;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2月28日经核准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导航仪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经核准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高保真度设备”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五、六的抄袭、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BOSECM”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包含相同字母组合“BOSE”,在字母构成、整体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导航仪器”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无线电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五、六的抄袭、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评审请求,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支持了其主张。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谢富超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8日对第71450241号“BOSEC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5954839号“B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012210号“B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02784号“B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27010号“B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经驰名的国际注册第584523A号“B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557509A号“B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知名度与显著性。被申请人此种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之情形,若维持注册必将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对申请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申请人法律顾问出具的宣誓书及附件、中文翻译/摘译;2、申请人中国公司网站的相关网页打印件;3、申请人“BOSE”商标注册清单及证明复印件;4、申请人“BOSE”商标具有知名度的证明材料;5、申请人对“BOSE”商标投入广告宣传的证明材料;6、申请人“BOSE”商标产品的销售证明材料;7、申请人“BOSE”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材料;8、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9、以争议商标为关键词在百度检索上的结果打印件;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2月28日经核准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导航仪器”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经核准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高保真度设备”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五、六的抄袭、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BOSECM”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包含相同字母组合“BOSE”,在字母构成、整体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导航仪器”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无线电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引证商标五、六的抄袭、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以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提出评审请求,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并支持了其主张。在此基础上,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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