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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200957号“GANIBPORC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99570号
2022-03-29 00:00:00.0
申请人:意大利乔奇•阿玛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意大利乔亚阿玛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1日对第39200957号“GANIBPOR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43736号“GABBANIE”商标、第9893549号“GABBANIE”商标、第8290384号“GABBANIE”商标、第12365355号“GABBAN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带有主观恶意,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损害公众秩序或公告利益。在被申请商标申请之前,被申请人关联人郑晓华即与申请人及申请人关联人发生业务关系,且一直作为申请人代理商持续至今,被申请人关联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完全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况,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之情形。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
2、检测报告、辅料制作等证明;
3、合同、租金发票及付款凭证;
4、推广费、零售发票;
5、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
6、品牌加盟费、货款付款证明;
7、平台投诉证据;
8、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申请人列举的信息以及关联人与本案被申请人并无直接联系,并非同一人,申请人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是有关联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恳请公证裁决,依法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经无效宣告程序被予以宣告无效,后进入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至本案审理时,仍在上诉期间内。
4、被申请人在我局共25件商标,其在第25类申请多件包括“GANIBPORCH及图”、“GNIBAPCH”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四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鉴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本案中申请人所引证的商标为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意大利乔亚阿玛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1日对第39200957号“GANIBPOR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43736号“GABBANIE”商标、第9893549号“GABBANIE”商标、第8290384号“GABBANIE”商标、第12365355号“GABBAN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带有主观恶意,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损害公众秩序或公告利益。在被申请商标申请之前,被申请人关联人郑晓华即与申请人及申请人关联人发生业务关系,且一直作为申请人代理商持续至今,被申请人关联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完全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情况,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之情形。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
2、检测报告、辅料制作等证明;
3、合同、租金发票及付款凭证;
4、推广费、零售发票;
5、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
6、品牌加盟费、货款付款证明;
7、平台投诉证据;
8、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申请人列举的信息以及关联人与本案被申请人并无直接联系,并非同一人,申请人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是有关联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恳请公证裁决,依法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经无效宣告程序被予以宣告无效,后进入诉讼,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至本案审理时,仍在上诉期间内。
4、被申请人在我局共25件商标,其在第25类申请多件包括“GANIBPORCH及图”、“GNIBAPCH”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四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鉴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本案中申请人所引证的商标为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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