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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479655号“云丰美晟 WIN MISSION2016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97273号
2025-07-01 00:00:00.0
申请人:美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云丰美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工业区晋城片区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4日对第49479655号“云丰美晟 WIN MISSION2016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第5248679号“美盛 MOSAIC及图”商标、第8555269号“新美盛”商标、第16209625号“美盛晶体钾”商标、第8555228号“盛美”商标、第5248680号“MICRO ESSENTIALS”商标、第10461904号“美晶丰”商标、第8639938号“美新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美盛公司及“美盛”品牌在肥料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商标档案页;2、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其名下商标列表;3、关联公司信息;4、产量及全国排名证明等文件;5、公证认证文件;6、参与起草标准文件;7、荣誉证书及产品照片;8、审计报告;9、广告宣传材料复印件;10、相关报道;1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2、销售合同及发票;13、相关判决书;14、其他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5日领取退信。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海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氮肥;氰氨化钙(肥料);肥料;无土生长培养基(农业);腐殖质表层肥;化学肥料;植物肥料;混合肥”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云丰美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工业区晋城片区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4日对第49479655号“云丰美晟 WIN MISSION2016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第5248679号“美盛 MOSAIC及图”商标、第8555269号“新美盛”商标、第16209625号“美盛晶体钾”商标、第8555228号“盛美”商标、第5248680号“MICRO ESSENTIALS”商标、第10461904号“美晶丰”商标、第8639938号“美新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美盛公司及“美盛”品牌在肥料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商标档案页;2、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其名下商标列表;3、关联公司信息;4、产量及全国排名证明等文件;5、公证认证文件;6、参与起草标准文件;7、荣誉证书及产品照片;8、审计报告;9、广告宣传材料复印件;10、相关报道;11、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2、销售合同及发票;13、相关判决书;14、其他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5日领取退信。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海藻(肥料);土壤调节制剂;氮肥;氰氨化钙(肥料);肥料;无土生长培养基(农业);腐殖质表层肥;化学肥料;植物肥料;混合肥”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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