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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621360号“李山山 茶事 LISHANSH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73136号
2024-10-14 00:00:00.0
申请人:成都李山山茶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昌智汇百川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21360号“李山山 茶事 LISHANSH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整体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05118号、第38517978号、第15536127号、第19709576号、第55459948号、第7189110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状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03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独立识别文字“李山山”、“茶事”分别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显著识别文字“茶事”、“事茶”、“李山”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南昌智汇百川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21360号“李山山 茶事 LISHANSH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整体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05118号、第38517978号、第15536127号、第19709576号、第55459948号、第7189110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状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03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独立识别文字“李山山”、“茶事”分别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显著识别文字“茶事”、“事茶”、“李山”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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