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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668195号“中科联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30217号
2024-11-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3668195 |
申请人:中科联检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68195号“中科联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419915号“中科联诚”商标、第13003260号“中科联信”商标、第73017473号“中科”商标、第19529299A号“北京中科贴针灸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商标、第72352145号“中科(北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ZHONGKE (BEIJING) INSTITUTE OF ARCHITECTURE DESIGN & CITY PLANNING CO.LTD”商标、第14962194号“中科遥感”商标、第14962105号“中科遥感”商标、第72339703号“中科设计 ZHONGKEARCHITECTUREDESIGN”商标、第72335166号“中科设计 ZHONGKEARCHITECTUREDESIGN”商标、第72358610号“中科设计”商标、第7471158号“中科网 WWW.CASD.CN”商标、第5720773号“中科科仪 KYKY”商标、第31048610号“中科现代生命”商标、第8799743号“中科环协节能环保”商标、第21296861号“中科水治理”商标、第50588508号“中科智&造工场 从思维到实体,从无形到有形”商标、第72341639号“中科建筑设计 CHINA ACADEMY OF BUILDING RESEARCH”商标、第72344831号“中科建筑设计”商标、第72354620号“中科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商标、第9496631号“中科干细胞 ZHONGKE STEM CELL”商标、第47941712号“中科宇航 CAS SPACE”商标、第18409716号“中科塔控”商标、第73090745号“中科商办”商标、第73265598号“中科原动力 AIFORCETECH”商标、第62958224号“中科光仪”商标、第70734105号“中科AI机器人”商标、第39353649号“中科(蚌埠)科技创新发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ZHONGKE(BENGBU)INSTITUTE FOR INNOV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SCIENCE AND TECHONOLOGY CO.LTD.”商标、第72361149号“中科(北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ZHONGKE BEIJING INSTITUTE OF ARCHITECTURE DESIGN&CITY PLANNING CO.,LTD”商标、第1374906号“中科 ZK”商标、第1459690号“中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在构成、字形设计、外观、含义及呼叫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得到增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详细介绍;使用证据(名片、网站信息截图);销售合同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技术研究”服务上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裁定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十一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裁定撤销,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十九在“农业灭虫;地质勘探;细菌学;材料测试;印刷”服务上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裁定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五、八、九、十、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三至二十六、二十八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五、八至十、十七至十九、二十三至二十六、二十八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十九指定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十二至十六、二十至二十二、二十七、三十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显著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因引证商标二、十一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在本案中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的近似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68195号“中科联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419915号“中科联诚”商标、第13003260号“中科联信”商标、第73017473号“中科”商标、第19529299A号“北京中科贴针灸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商标、第72352145号“中科(北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ZHONGKE (BEIJING) INSTITUTE OF ARCHITECTURE DESIGN & CITY PLANNING CO.LTD”商标、第14962194号“中科遥感”商标、第14962105号“中科遥感”商标、第72339703号“中科设计 ZHONGKEARCHITECTUREDESIGN”商标、第72335166号“中科设计 ZHONGKEARCHITECTUREDESIGN”商标、第72358610号“中科设计”商标、第7471158号“中科网 WWW.CASD.CN”商标、第5720773号“中科科仪 KYKY”商标、第31048610号“中科现代生命”商标、第8799743号“中科环协节能环保”商标、第21296861号“中科水治理”商标、第50588508号“中科智&造工场 从思维到实体,从无形到有形”商标、第72341639号“中科建筑设计 CHINA ACADEMY OF BUILDING RESEARCH”商标、第72344831号“中科建筑设计”商标、第72354620号“中科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商标、第9496631号“中科干细胞 ZHONGKE STEM CELL”商标、第47941712号“中科宇航 CAS SPACE”商标、第18409716号“中科塔控”商标、第73090745号“中科商办”商标、第73265598号“中科原动力 AIFORCETECH”商标、第62958224号“中科光仪”商标、第70734105号“中科AI机器人”商标、第39353649号“中科(蚌埠)科技创新发展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ZHONGKE(BENGBU)INSTITUTE FOR INNOVATION AND DEVELOPMENT OF SCIENCE AND TECHONOLOGY CO.LTD.”商标、第72361149号“中科(北京)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ZHONGKE BEIJING INSTITUTE OF ARCHITECTURE DESIGN&CITY PLANNING CO.,LTD”商标、第1374906号“中科 ZK”商标、第1459690号“中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在构成、字形设计、外观、含义及呼叫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得到增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详细介绍;使用证据(名片、网站信息截图);销售合同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技术研究”服务上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裁定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十一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裁定撤销,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十九在“农业灭虫;地质勘探;细菌学;材料测试;印刷”服务上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裁定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五、八、九、十、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三至二十六、二十八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五、八至十、十七至十九、二十三至二十六、二十八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十九指定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十二至十六、二十至二十二、二十七、三十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显著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因引证商标二、十一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在本案中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的近似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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