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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081375号“甜蜜泰迪 sweettedd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5128号
2019-06-06 00:00:00.0
申请人:林德和斯普伦杰利巧克力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泰迪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5日对第17081375号“甜蜜泰迪 sweettedd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LINDT(瑞士莲)、LINDT TEDDY(瑞士莲小熊)系列品牌在相关公众间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延伸至中国保护的国际注册第1088834“LINDT TEDDY”商标、国际注册第1125991号“lindt&tedd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系恶意抄袭和摹仿抢注申请人商标,有悖于诚信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LINDT品牌、中国分公司的介绍;
2、发货至中国一、二线城市的销售发票及订单确认;
3、中国的店内直销的现场拍摄;
4、“LINDOR”品牌产品的产品手册;
5、在北京、上海、广州及天猫等的销售介绍;
6、巧克力产品介绍及包装图片;
7、官方微博信息;
8、LINDT的Lindor小熊罐巧克力产品促销图片;
9、申请人在台湾合作商、销售及广告宣传;
10、进行摩易往来的发票等单据;
11、被申请人名下抄袭申请人商标的列表;
12、关于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7年11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巧克力和可可粉”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甜蜜泰迪 sweetteddy”,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即使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也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咖啡”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条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泰迪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5日对第17081375号“甜蜜泰迪 sweettedd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LINDT(瑞士莲)、LINDT TEDDY(瑞士莲小熊)系列品牌在相关公众间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延伸至中国保护的国际注册第1088834“LINDT TEDDY”商标、国际注册第1125991号“lindt&teddy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系恶意抄袭和摹仿抢注申请人商标,有悖于诚信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LINDT品牌、中国分公司的介绍;
2、发货至中国一、二线城市的销售发票及订单确认;
3、中国的店内直销的现场拍摄;
4、“LINDOR”品牌产品的产品手册;
5、在北京、上海、广州及天猫等的销售介绍;
6、巧克力产品介绍及包装图片;
7、官方微博信息;
8、LINDT的Lindor小熊罐巧克力产品促销图片;
9、申请人在台湾合作商、销售及广告宣传;
10、进行摩易往来的发票等单据;
11、被申请人名下抄袭申请人商标的列表;
12、关于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7年11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巧克力和可可粉”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甜蜜泰迪 sweetteddy”,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即使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也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咖啡”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条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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