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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772334号“美犀 MEIXI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00362号
2020-11-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3772334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美国犀牛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一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振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772334号“美犀 MEIX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2491号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美国犀牛国际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张振文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第13772334号第35类“美犀”注册商标,原第13772334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被授权给广州美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广州美犀贸易有限公司)使用,由广州美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代理申请人行使复审商标的商标权利。复审商标在2016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持续使用,并没有违反“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及变更证明;
2、申请人的加盟情况;
3、申请人入驻京东、淘宝的情况;
4、复审商标在申请人官网、微信的使用情况;
5、申请人的推广协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材料不符,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使用过。经过市场调查和网络查询,复审商标注册人自公告之日起,近三年来没有在指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近三年内未使用,使商标失去了原有的注册价值,影响了注册商标的功能和作用,同时还影响了他人商标申请与注册,严重侵害了其他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送达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官网是需要以第三方的平台作为依托,官网的运营需要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申请人的官网并非是完全的自制证据。在针对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答辩意见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答辩理由杂乱无章。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质证中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6、申请人与广州美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关系;
7、申请人的加盟情况补充;
8、官网、淘宝、京东、微信网址补充;
9、申请人的参展情况补充;
10、复审商标日常宣传使用的“吊牌、照片、宣传册”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经异议已获准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的期间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加盟合同、推广协议、相关截图等全部证据中,显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鞋等商品上,上述证据为申请人对自己所经营的鞋类商品销售所做的宣传及推广证据,而非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项目上的使用和宣传证据。综上,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广告等全部服务项目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一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振文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772334号“美犀 MEIX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2491号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美国犀牛国际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张振文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第13772334号第35类“美犀”注册商标,原第13772334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被授权给广州美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为:广州美犀贸易有限公司)使用,由广州美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代理申请人行使复审商标的商标权利。复审商标在2016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持续使用,并没有违反“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及变更证明;
2、申请人的加盟情况;
3、申请人入驻京东、淘宝的情况;
4、复审商标在申请人官网、微信的使用情况;
5、申请人的推广协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材料不符,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从未使用过。经过市场调查和网络查询,复审商标注册人自公告之日起,近三年来没有在指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近三年内未使用,使商标失去了原有的注册价值,影响了注册商标的功能和作用,同时还影响了他人商标申请与注册,严重侵害了其他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送达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官网是需要以第三方的平台作为依托,官网的运营需要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申请人的官网并非是完全的自制证据。在针对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答辩意见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答辩理由杂乱无章。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质证中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6、申请人与广州美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关系;
7、申请人的加盟情况补充;
8、官网、淘宝、京东、微信网址补充;
9、申请人的参展情况补充;
10、复审商标日常宣传使用的“吊牌、照片、宣传册”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经异议已获准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的期间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加盟合同、推广协议、相关截图等全部证据中,显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鞋等商品上,上述证据为申请人对自己所经营的鞋类商品销售所做的宣传及推广证据,而非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项目上的使用和宣传证据。综上,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广告等全部服务项目上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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