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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040522号“蒙娜丽莎Mona Lisa”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35401号
2024-02-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9040522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君思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040522号“蒙娜丽莎Mona Lis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5126号决定,于2023年05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公司荣誉、广告发布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10月20日至2022年10月19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在“私人保镖”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9040522号第45类“蒙娜丽莎 MONA LISA”注册商标,原第19040522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因“政策性限制”的法定事由,复审商标未在“侦探服务;私人保镖”服务上的使用具有正当理由;广州蒙娜丽莎婚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系关联公司,申请人授权其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三年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社交陪伴;社交护送(陪伴);晚礼服出租;服装出租;个人服装搭配咨询;开保险锁;婚姻介绍;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复审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市场荣誉,形成稳定的消费群体,应保护申请人在先权利,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
1、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报告、广州蒙娜丽莎婚介有限公司企业报告;
2、复审商标许可备案公告;
3、《公安部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公安部关于禁止为企业领导人配发警械和提供“私人保镖式”服务的通知》;
4、申请人及被许可人所获荣誉、参与公益活动证据;
5、被许可人广告宣传证据、参展证据、参展图片;
6、申请人域名信息、官网截图、购销合同、发票、网店截图及证据保全公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程序中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复审阶段所提证据基本一致,故对此不再赘述。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证据3并非其在部分服务上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如因“政策性限制”的法定事由,申请人不应在该服务上申请或因政策性限制可对其服务进行撤销;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与复审商标及复审服务无关,不能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撤销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5月28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45类“私人保镖;侦探服务;社交陪伴;社交护送(陪伴);晚礼服出租;服装出租;个人服装搭配咨询;开保险锁;婚姻介绍;在线社交网络服务”项目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3月6日止。
2、经查,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第九条规定,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主张因“政策性限制”复审商标未在“侦探服务;私人保镖”服务上使用具有正当理由,故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出的复审商标在“侦探服务;私人保镖”服务上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理由是否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正当理由”。注册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包括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及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理由。基于对不使用正当理由的谨慎适用原则应同时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申请人证据3公安部于1993年9月7日发布的《公安部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中显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物调查所""安全事物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故在复审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指定使用的“侦探服务”已属于上述通知中明文禁止的服务内容,申请人在明知我国对“侦探服务”的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注册复审商标的行为不具有发挥商标基本功能的可能性,申请人关于其在“侦探服务”上未使用复审商标具有正当理由的抗辩不能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证据3中提交的《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公安部关于禁止为企业领导人配发警械和提供“私人保镖式”服务的通知》中显示“保安服务”为限制性规定,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申请人以最大努力仍不能克服其所谓政策性限制对其商标使用造成的根本性障碍,故申请人关于其在“私人保镖”服务上未使用复审商标具有正当理由的抗辩不能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同时,申请人提交证据1、2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其他在案证据均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社交陪伴”等服务无关,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社交陪伴”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君思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040522号“蒙娜丽莎Mona Lis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5126号决定,于2023年05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公司荣誉、广告发布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10月20日至2022年10月19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在“私人保镖”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19040522号第45类“蒙娜丽莎 MONA LISA”注册商标,原第19040522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因“政策性限制”的法定事由,复审商标未在“侦探服务;私人保镖”服务上的使用具有正当理由;广州蒙娜丽莎婚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系关联公司,申请人授权其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三年规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社交陪伴;社交护送(陪伴);晚礼服出租;服装出租;个人服装搭配咨询;开保险锁;婚姻介绍;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复审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市场荣誉,形成稳定的消费群体,应保护申请人在先权利,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
1、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报告、广州蒙娜丽莎婚介有限公司企业报告;
2、复审商标许可备案公告;
3、《公安部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公安部关于禁止为企业领导人配发警械和提供“私人保镖式”服务的通知》;
4、申请人及被许可人所获荣誉、参与公益活动证据;
5、被许可人广告宣传证据、参展证据、参展图片;
6、申请人域名信息、官网截图、购销合同、发票、网店截图及证据保全公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程序中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复审阶段所提证据基本一致,故对此不再赘述。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证据3并非其在部分服务上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如因“政策性限制”的法定事由,申请人不应在该服务上申请或因政策性限制可对其服务进行撤销;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与复审商标及复审服务无关,不能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撤销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5月28日经我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45类“私人保镖;侦探服务;社交陪伴;社交护送(陪伴);晚礼服出租;服装出租;个人服装搭配咨询;开保险锁;婚姻介绍;在线社交网络服务”项目上,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3月6日止。
2、经查,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第九条规定,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主张因“政策性限制”复审商标未在“侦探服务;私人保镖”服务上使用具有正当理由,故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提出的复审商标在“侦探服务;私人保镖”服务上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理由是否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正当理由”。注册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包括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及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理由。基于对不使用正当理由的谨慎适用原则应同时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申请人证据3公安部于1993年9月7日发布的《公安部关于禁止开设“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中显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物调查所""安全事物调查所"等私人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故在复审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指定使用的“侦探服务”已属于上述通知中明文禁止的服务内容,申请人在明知我国对“侦探服务”的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注册复审商标的行为不具有发挥商标基本功能的可能性,申请人关于其在“侦探服务”上未使用复审商标具有正当理由的抗辩不能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证据3中提交的《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公安部关于禁止为企业领导人配发警械和提供“私人保镖式”服务的通知》中显示“保安服务”为限制性规定,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申请人以最大努力仍不能克服其所谓政策性限制对其商标使用造成的根本性障碍,故申请人关于其在“私人保镖”服务上未使用复审商标具有正当理由的抗辩不能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同时,申请人提交证据1、2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其他在案证据均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社交陪伴”等服务无关,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社交陪伴”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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