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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944049号“DRIBBLE MONSTER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6976号
2025-04-28 00:00:00.0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酷酷带体育文化有限公司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酷酷带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4944049号“DRIBBLE MONSTER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RIBBLE MONSTER及图”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包括第18类“健身用包;桶状包;大手提袋”、第35类“通过移动电话网络做广告;为广告目的布置橱窗”、第41类“组织和安排娱乐展览;安排足球比赛”等,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第18类、第35类、第41类上的注册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的第73083394号“怪物”商标,第65277749号“MONSTER ENERGY”商标,在先注册的第47589658号“MONSTER”商标,第48246228号、第63089151号“MONSTER ENERGY”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18类“背包;包”、第35类“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虚拟现实游戏;组织娱乐活动”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44049号“DRIBBLE MONSTER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酷酷带体育文化有限公司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酷酷带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4944049号“DRIBBLE MONSTER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RIBBLE MONSTER及图”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包括第18类“健身用包;桶状包;大手提袋”、第35类“通过移动电话网络做广告;为广告目的布置橱窗”、第41类“组织和安排娱乐展览;安排足球比赛”等,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在第18类、第35类、第41类上的注册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的第73083394号“怪物”商标,第65277749号“MONSTER ENERGY”商标,在先注册的第47589658号“MONSTER”商标,第48246228号、第63089151号“MONSTER ENERGY”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18类“背包;包”、第35类“货物展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虚拟现实游戏;组织娱乐活动”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44049号“DRIBBLE MONSTER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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