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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627158号“DR.RAINBO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1477号
2025-04-23 00:00:00.0
申请人:天虹数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赋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德瑞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易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9日对第54627158号“DR.RAINBO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有控股的连锁百货企业,主要经营大型商场与超市等零售服务,连续 13 年进入中国连锁百强企业,是全国零售行业中历史悠久的领军企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RAINBOW”是申请人驰名商标“天虹”一一对应的英文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第17945117号“RAINBOW及图”商标、第8860641号“天虹”商标、第6885337号“RAINB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恶意复制,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该驰名商标高度近似,不正当借用了申请人商誉及商标的知名度。四、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企业英文字号,侵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概况;
2、企业荣誉证书;
3、近年来经济数据统计及审计报告;
4、引证商标设计理念;
5、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6、申请人商标宣传证据;
8、公益活动证据;
7、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设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存在显著差异,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其字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三、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综上,答辩人请求裁定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开立商场的证据材料;2、相关决定书;3、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3、2017年,商标局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34109号异议决定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核定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根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进行比对。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在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议商标“DR.RAINBOW”与引证商标二“天虹”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赋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德瑞源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易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9日对第54627158号“DR.RAINBO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有控股的连锁百货企业,主要经营大型商场与超市等零售服务,连续 13 年进入中国连锁百强企业,是全国零售行业中历史悠久的领军企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RAINBOW”是申请人驰名商标“天虹”一一对应的英文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第17945117号“RAINBOW及图”商标、第8860641号“天虹”商标、第6885337号“RAINBOW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恶意复制,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该驰名商标高度近似,不正当借用了申请人商誉及商标的知名度。四、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企业英文字号,侵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概况;
2、企业荣誉证书;
3、近年来经济数据统计及审计报告;
4、引证商标设计理念;
5、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6、申请人商标宣传证据;
8、公益活动证据;
7、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设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存在显著差异,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其字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三、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综上,答辩人请求裁定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证据:1、申请人开立商场的证据材料;2、相关决定书;3、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3、2017年,商标局作出的(2017)商标异字第34109号异议决定中,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在核定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根据查明事实2,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基于在先申请或注册形成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进行比对。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在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议商标“DR.RAINBOW”与引证商标二“天虹”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应予无效宣告,故本案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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