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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067562号“康迅智能 KANGXU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4835号
2025-04-14 00:00:00.0
申请人:浙江康迅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67562号“康迅智能 KANGX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636496号、第13084162号、第62114718号、第891742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注册商标续展宽展期内。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康迅”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迅康”、“康讯”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四的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断路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断路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引证商标二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067562号“康迅智能 KANGX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636496号、第13084162号、第62114718号、第891742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注册商标续展宽展期内。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康迅”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迅康”、“康讯”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四的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断路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断路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引证商标二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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