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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744072号“WATSON HEALTH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0)商标异字第0000049011号
2020-05-17 00:00:00.0
异议人:屈臣氏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路兹时尚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德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屈臣氏商标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路兹时尚文化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0期《商标公告》第23744072号“WATSON HEALTH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WATSON HEALTH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4类“康复中心;医院;医疗辅助”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3959号、第773960号“WATSON'S”、第8258179号、第8259013号“WATSONS”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42类“医药咨询服务”、第44类“保健;疗养院”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英文均为“WATSON”,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主张《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鉴于本案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故对该主张不再评述。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不致损害异议人商号权,因此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3744072号“WATSON HEALTH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路兹时尚文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德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屈臣氏商标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路兹时尚文化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10期《商标公告》第23744072号“WATSON HEALTH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WATSON HEALTH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4类“康复中心;医院;医疗辅助”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3959号、第773960号“WATSON'S”、第8258179号、第8259013号“WATSONS”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42类“医药咨询服务”、第44类“保健;疗养院”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英文均为“WATSON”,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主张《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鉴于本案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故对该主张不再评述。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不致损害异议人商号权,因此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3744072号“WATSON HEALTH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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