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1002395号“CDGPLA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47842号
2022-02-22 00:00:00.0
申请人:大桃心环球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002395号“CDGPL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81043号、第31743442号、第29680131号“CDG PL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系乐玩有限公司的商标,目前前述商标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待转让完成,前述商标与申请商标不再构成权利冲突。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82139号、第48158174号“CD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已由原所有人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二仍为乐玩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五的初审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三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文字“CDGPLAY”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文字“CDG PLAY”、“CDG”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秤;摄影器具包;照相器材专用包;电池;电池充电器;USB线;照相机”八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前述八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游泳用耳塞;双筒望远镜;装饰磁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眼镜;个人数字助理(PDA);手机带;头戴式耳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三个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半导体;秤;摄影器具包;照相器材专用包;电池;电池充电器;USB线;照相机”八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002395号“CDGPL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381043号、第31743442号、第29680131号“CDG PL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系乐玩有限公司的商标,目前前述商标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待转让完成,前述商标与申请商标不再构成权利冲突。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482139号、第48158174号“CD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已由原所有人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二仍为乐玩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五的初审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三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文字“CDGPLAY”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文字“CDG PLAY”、“CDG”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秤;摄影器具包;照相器材专用包;电池;电池充电器;USB线;照相机”八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前述八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游泳用耳塞;双筒望远镜;装饰磁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眼镜;个人数字助理(PDA);手机带;头戴式耳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三个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半导体;秤;摄影器具包;照相器材专用包;电池;电池充电器;USB线;照相机”八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