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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893051号“HORNY GATE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8971号
2025-03-18 00:00:00.0
申请人:沈阳嘉阳易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盖茨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844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2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知名的传送带生产商,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盖茨”、“GATES”系列商标,通过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取得很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原异议人请求认定第1030657号“蓋茨”商标、第1030762号“GAT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在“陆地车辆用动力传送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利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注册的第1065494号“蓋茨”商标、第1364401号“GATES”商标、第1065493号“GATES”商标、第1518931号“GATES”商标、国际注册第801173号“GATES”商标、国际注册第800480号“GAT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英文字号,其使用会易造成市场主体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1999-2005年原异议人中国子公司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向其他公司销售“盖茨”、“GATES”和“GATES及图”品牌产品的销售发票、转账凭证、发货通知单等销售单据;
2、原异议人子公司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奋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盖茨”、“GATES”和“GATES及图”产品授权经销协议及石家庄奋飞商贸有限公司经销店面照片;
3、2010-2012年间原异议人子公司盖茨优霓传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与上海驭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盖茨”、“GATES”和“GATES及图”产品授权经销协议及上海驭豪有限公司经销店面照片;
4、2006-2012年原异议人在全国知名汽车杂志《汽车维修与保护》、《汽车与驾驶维修》、《汽车与配件》上所刊登的“盖茨”、“GATES”及“GATES及图”产品的部分广告;
5、2000-2012年原异议人的“GATES”、“盖茨”及“GATES及图”品牌产品在中国大陆所获部分奖项列表;
6、2005-2012年原异议人“GATES”、“盖茨”及“GATES及图”品牌产品在中国大陆参加各类展会的照片和材料;
7、原异议人针对中国大陆市场制作的“GATES”、“盖茨”、“GATES及图”产品宣传手册;
8、原异议人在华子公司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宣传“盖茨”、“GATES”和“GATES及图”品牌的广告发票、合同等材料;
9、“GATES及图”商标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核准通知书;
10、原异议人中国子公司“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11、原异议人在华子公司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1996-2003年的审计报告;
12、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档案;
13、在先裁定书;
14、被异议人申请商标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ORNY GATE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内燃机点火装置;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引擎活塞”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518931号“GATES”和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01173号“GATES”、第800480号“GATE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联轴节(发动机部件);链轮(机器部件);滑轮(机器零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GATES”,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盖茨”、“GATEL”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893051号“HORNY GATES”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字形设计、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鉴于原异议人意见与异议理由相同,故我局在此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内燃机点火装置”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审理认为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2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7类动力传动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动带);非陆地车辆用动力传送带;滑轮(机器零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用软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处于撤三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异议人“盖茨”、“GATES”商标经广泛的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由于上述两商标经常共同出现在商业活动中,从而使“盖茨”、“GATES”商标已形成了相对固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HORNY GATES”,与引证商标四、六“GATES”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印象上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内燃机点火装置;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引擎活塞;汽车发动机活塞;曲轴;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发动机汽缸;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机械密封件;活塞环”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滑轮(机器零件)”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马达和发动机冷却器用的水箱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四、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鉴于我局已援引引证商标四、六对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核准注册,故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四、六,且我局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字号权的保护是以该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内容未涉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塞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相结合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将“GATES”作为英文字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支持原异议人理由,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盖茨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844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2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是知名的传送带生产商,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盖茨”、“GATES”系列商标,通过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取得很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原异议人请求认定第1030657号“蓋茨”商标、第1030762号“GAT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在“陆地车辆用动力传送带”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利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注册的第1065494号“蓋茨”商标、第1364401号“GATES”商标、第1065493号“GATES”商标、第1518931号“GATES”商标、国际注册第801173号“GATES”商标、国际注册第800480号“GAT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英文字号,其使用会易造成市场主体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容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1999-2005年原异议人中国子公司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向其他公司销售“盖茨”、“GATES”和“GATES及图”品牌产品的销售发票、转账凭证、发货通知单等销售单据;
2、原异议人子公司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奋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盖茨”、“GATES”和“GATES及图”产品授权经销协议及石家庄奋飞商贸有限公司经销店面照片;
3、2010-2012年间原异议人子公司盖茨优霓传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与上海驭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盖茨”、“GATES”和“GATES及图”产品授权经销协议及上海驭豪有限公司经销店面照片;
4、2006-2012年原异议人在全国知名汽车杂志《汽车维修与保护》、《汽车与驾驶维修》、《汽车与配件》上所刊登的“盖茨”、“GATES”及“GATES及图”产品的部分广告;
5、2000-2012年原异议人的“GATES”、“盖茨”及“GATES及图”品牌产品在中国大陆所获部分奖项列表;
6、2005-2012年原异议人“GATES”、“盖茨”及“GATES及图”品牌产品在中国大陆参加各类展会的照片和材料;
7、原异议人针对中国大陆市场制作的“GATES”、“盖茨”、“GATES及图”产品宣传手册;
8、原异议人在华子公司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宣传“盖茨”、“GATES”和“GATES及图”品牌的广告发票、合同等材料;
9、“GATES及图”商标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核准通知书;
10、原异议人中国子公司“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11、原异议人在华子公司盖茨优霓塔传动系统(苏州)有限公司1996-2003年的审计报告;
12、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档案;
13、在先裁定书;
14、被异议人申请商标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ORNY GATE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内燃机点火装置;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引擎活塞”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518931号“GATES”和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01173号“GATES”、第800480号“GATE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联轴节(发动机部件);链轮(机器部件);滑轮(机器零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GATES”,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不同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盖茨”、“GATEL”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893051号“HORNY GATES”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字形设计、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鉴于原异议人意见与异议理由相同,故我局在此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内燃机点火装置”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审理认为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2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7类动力传动带(不包括陆地车辆引擎传动带);非陆地车辆用动力传送带;滑轮(机器零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用软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八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处于撤三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异议人“盖茨”、“GATES”商标经广泛的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由于上述两商标经常共同出现在商业活动中,从而使“盖茨”、“GATES”商标已形成了相对固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HORNY GATES”,与引证商标四、六“GATES”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印象上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内燃机点火装置;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引擎活塞;汽车发动机活塞;曲轴;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发动机汽缸;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机械密封件;活塞环”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滑轮(机器零件)”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马达和发动机冷却器用的水箱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四、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鉴于我局已援引引证商标四、六对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核准注册,故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四、六,且我局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字号权的保护是以该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且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内容未涉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塞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相结合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将“GATES”作为英文字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支持原异议人理由,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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