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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307988号“熊猫玉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3406号
2025-03-27 00:00:00.0
申请人:四川全兴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虹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万田
委托代理人:滨州智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0日对第33307988号“熊猫玉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前身“国营成都酒厂”,创建于1951年,主营产品是成都府大曲,“熊猫”品牌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162号“熊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67213号“熊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67127号“熊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267177号“熊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
2、媒体宣传报道;
3、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争议商标的注册信息;
2、授权书;
3、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收据、广告视频截图;
4、参展合同、展位证;
5、销售出库单、产品检验报告;
6、其他平台搜索“熊猫”白酒的结果。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上海市糖业烟酒(集团)有限公司,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3类上提交了90余件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中包括:第33254749号“飞天玉”商标、第20262814号“村长玉”商标、第45998570号“摘宴”商标、第32453153号“轩醉诗”商标、第43650537号“牛二铺及图”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上海市糖业烟酒(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四川全兴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在制造和出售、分销产品时以及商标、产品侵权处理时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6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审理查明第4项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被许可使用人,故申请人具备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熊猫玉”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汉字“熊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熊猫玉”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汉字“熊猫”在文字构成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难谓巧合。再根据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被申请人仅在第33类商品上就申请了90余件商标,其中“飞天玉”、“村长玉”、“摘宴”、“轩醉诗”、“牛二铺及图”等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酒类品牌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还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虹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万田
委托代理人:滨州智谋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0日对第33307988号“熊猫玉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前身“国营成都酒厂”,创建于1951年,主营产品是成都府大曲,“熊猫”品牌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162号“熊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67213号“熊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67127号“熊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267177号“熊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
2、媒体宣传报道;
3、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争议商标的注册信息;
2、授权书;
3、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书、收据、广告视频截图;
4、参展合同、展位证;
5、销售出库单、产品检验报告;
6、其他平台搜索“熊猫”白酒的结果。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上海市糖业烟酒(集团)有限公司,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3类上提交了90余件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中包括:第33254749号“飞天玉”商标、第20262814号“村长玉”商标、第45998570号“摘宴”商标、第32453153号“轩醉诗”商标、第43650537号“牛二铺及图”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上海市糖业烟酒(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四川全兴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在制造和出售、分销产品时以及商标、产品侵权处理时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9年6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审理查明第4项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被许可使用人,故申请人具备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熊猫玉”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汉字“熊猫”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熊猫玉”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汉字“熊猫”在文字构成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难谓巧合。再根据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被申请人仅在第33类商品上就申请了90余件商标,其中“飞天玉”、“村长玉”、“摘宴”、“轩醉诗”、“牛二铺及图”等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酒类品牌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还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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