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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884151号“同福万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025-09-05 00:00:00.0
申请人:同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爱心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2日对第73884151号“同福万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第826907号“同福 TONGFU及图”商标、第6337444号“同福”商标、第7666097号“同福碗粥 TONGFU PORRIDGE及图”商标、第9432203号“同福档案”商标、第17752785号“同福祥 TONGFU XIANG”商标、第18551173号“同福七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同福”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知名度,达到一定影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均非个人所独创,均是抄袭其他知名品牌和知名公司,其申请注册存在明显恶意,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并不是以使用为目的,而是利用一些企业在商标保护上的疏忽,而进行的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很高知名度的“同福”系列品牌高度近似,会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扰乱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简介与集团宣传画册;产品介绍;模式介绍资料;产品设计图、实物图片、产品线下布局情况资料、举办活动情况资料以及部分门店经营情况资料;驰名商标的相关材料;获奖照片;同福在天猫、京东以及拼多多平台宣传与使用的公证文件;购销合同及发票;包装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及验资报告;代言人及节目冠名图、代言合同、广告宣传合同及打款证明;新闻播报片段资料;新闻媒体报道;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便申请人商标构成驰名,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并不近似,缺乏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市场基础,其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不近似,缺乏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市场基础,其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与在先权利构成冲突,没有违反《商标法》的任何相关规定,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合法权利的侵犯,不会对社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5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咖啡、巧克力饮料、粥、蛋糕、布丁、汉堡包、芝麻糊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粥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显著识读的中文“同福”,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咖啡、粥、蛋糕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粥、茶饮料、糕点、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 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已在茶饮料等商品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家庄爱心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9月02日对第73884151号“同福万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第826907号“同福 TONGFU及图”商标、第6337444号“同福”商标、第7666097号“同福碗粥 TONGFU PORRIDGE及图”商标、第9432203号“同福档案”商标、第17752785号“同福祥 TONGFU XIANG”商标、第18551173号“同福七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同福”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具有知名度,达到一定影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均非个人所独创,均是抄袭其他知名品牌和知名公司,其申请注册存在明显恶意,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并不是以使用为目的,而是利用一些企业在商标保护上的疏忽,而进行的恶意抢注行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很高知名度的“同福”系列品牌高度近似,会误导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扰乱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简介与集团宣传画册;产品介绍;模式介绍资料;产品设计图、实物图片、产品线下布局情况资料、举办活动情况资料以及部分门店经营情况资料;驰名商标的相关材料;获奖照片;同福在天猫、京东以及拼多多平台宣传与使用的公证文件;购销合同及发票;包装材料采购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及验资报告;代言人及节目冠名图、代言合同、广告宣传合同及打款证明;新闻播报片段资料;新闻媒体报道;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便申请人商标构成驰名,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并不近似,缺乏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市场基础,其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不近似,缺乏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市场基础,其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与在先权利构成冲突,没有违反《商标法》的任何相关规定,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合法权利的侵犯,不会对社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5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咖啡、巧克力饮料、粥、蛋糕、布丁、汉堡包、芝麻糊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均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粥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显著识读的中文“同福”,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咖啡、粥、蛋糕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粥、茶饮料、糕点、咖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 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已在茶饮料等商品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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