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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088008号“雷诺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17417号
2019-01-23 00:00:00.0
申请人:雷诺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市诚信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21日对第15088008号“雷诺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汽车行业的知名企业,系“RENAULT”、“雷诺”商标在相关领域的创始者和真实所有人。申请人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在相关领域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建立起较高知名度。申请人“雷诺”、“RENAULT”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汽车产品上的驰名商标。据此,申请人请求在中国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0888号“雷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9776号“雷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9777号“雷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33620号“雷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603606号“RENAUL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168314号“RENAUL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589202号“RENAUL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89940号“RENAUL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巴黎公约》第六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的相关注册信息复印件;
2、2004-2012年《财富》世界500强排名情况;
3、申请人官方中文网站上有关申请人及其商标介绍的部分网页复印件;
4、申请人汽车产品的各种销售页面;
5、摘自“新浪汽车”频道的雷诺汽车介绍;
6、申请人参加2005年上海车展的部分相关图片和报道;
7、申请人雷诺RENAULT相关车款的现场/媒体发布会的部分介绍、报道和图片;
8、申请人针对中国市场发行的关于其雷诺梅甘娜及雷诺拉古娜车型的宣传广告手册;
9、申请人在《国际商报》和《21世纪商业评论》等媒体上刊登的广告页面;
10、申请人2013年和2014年在广州、北京、上海、长沙、成都、武汉机场设立的相关LED大屏幕广告牌的照片;
11、申请人2012年在北京各个加油站设立灯箱广告的照片;
12、国内部分网站、手机应用有关申请人公司及其产品的介绍和推广页面;
13、雷诺(北京)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到2012年申请人公司汽车产品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量统计表;
14、雷诺(北京)汽车有限公司2011年的相关销售合同;
15、申请人中国经销商销售申请人汽车产品的发票、销售合同及中文翻译;
16、通过Google搜索引擎对中文“雷诺”进行搜索结果网页首页;
17、通过金山词霸和有道在线词典查询Renault一词结果打印件;
18、通过中国国家图书馆对“RENAULT雷诺”进行检索得出的中文报纸检索清单复印件;
19、在先异议裁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20、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针对“Renault-trucks.cn”域名的裁决书复印件;
21、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在先申请”原则,并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任何商标。争议商标在使用过程中一直是搭配被申请人的主商标“五征”二字使用的,具有显著的唯一对应性。争议商标整体表现突出,具有显著性,识别性强,与引证商标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国家明文规定的一类一标,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列举以往成功案例仅能说明其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但所列举案例中并非和争议商标情况相同,毫无可比性而言。申请人举证存有瑕疵。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所获荣誉证书、雷诺曼产品鉴定报告及宣传、销售文件和使用图片、关于农机行业内五“雷诺”品牌拖拉机的相关说明、百度搜索结果网页复印件。
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7年5月7日核准注册,专用权至2025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12类汽车等指定商品上获准注册或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指定服务上获准注册,现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民法通则》第四条、《巴黎公约》第六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亦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整体外观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整体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汽车维修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两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的文字“雷诺曼”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中的文字“雷诺”,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拖拉机、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机动车;车辆;自行车等商品在生产部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消费场所等方面密切相关,且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雷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无效之主张,缺乏证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五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市诚信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21日对第15088008号“雷诺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汽车行业的知名企业,系“RENAULT”、“雷诺”商标在相关领域的创始者和真实所有人。申请人商标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在相关领域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建立起较高知名度。申请人“雷诺”、“RENAULT”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汽车产品上的驰名商标。据此,申请人请求在中国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0888号“雷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39776号“雷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9777号“雷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33620号“雷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603606号“RENAUL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168314号“RENAUL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国际注册第589202号“RENAUL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89940号“RENAUL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巴黎公约》第六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的相关注册信息复印件;
2、2004-2012年《财富》世界500强排名情况;
3、申请人官方中文网站上有关申请人及其商标介绍的部分网页复印件;
4、申请人汽车产品的各种销售页面;
5、摘自“新浪汽车”频道的雷诺汽车介绍;
6、申请人参加2005年上海车展的部分相关图片和报道;
7、申请人雷诺RENAULT相关车款的现场/媒体发布会的部分介绍、报道和图片;
8、申请人针对中国市场发行的关于其雷诺梅甘娜及雷诺拉古娜车型的宣传广告手册;
9、申请人在《国际商报》和《21世纪商业评论》等媒体上刊登的广告页面;
10、申请人2013年和2014年在广州、北京、上海、长沙、成都、武汉机场设立的相关LED大屏幕广告牌的照片;
11、申请人2012年在北京各个加油站设立灯箱广告的照片;
12、国内部分网站、手机应用有关申请人公司及其产品的介绍和推广页面;
13、雷诺(北京)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到2012年申请人公司汽车产品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量统计表;
14、雷诺(北京)汽车有限公司2011年的相关销售合同;
15、申请人中国经销商销售申请人汽车产品的发票、销售合同及中文翻译;
16、通过Google搜索引擎对中文“雷诺”进行搜索结果网页首页;
17、通过金山词霸和有道在线词典查询Renault一词结果打印件;
18、通过中国国家图书馆对“RENAULT雷诺”进行检索得出的中文报纸检索清单复印件;
19、在先异议裁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20、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针对“Renault-trucks.cn”域名的裁决书复印件;
21、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在先申请”原则,并没有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任何商标。争议商标在使用过程中一直是搭配被申请人的主商标“五征”二字使用的,具有显著的唯一对应性。争议商标整体表现突出,具有显著性,识别性强,与引证商标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国家明文规定的一类一标,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列举以往成功案例仅能说明其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但所列举案例中并非和争议商标情况相同,毫无可比性而言。申请人举证存有瑕疵。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所获荣誉证书、雷诺曼产品鉴定报告及宣传、销售文件和使用图片、关于农机行业内五“雷诺”品牌拖拉机的相关说明、百度搜索结果网页复印件。
我委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7年5月7日核准注册,专用权至2025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12类汽车等指定商品上获准注册或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引证商标八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等指定服务上获准注册,现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民法通则》第四条、《巴黎公约》第六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商标法》第九条亦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整体外观有所不同,相关公众尚可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整体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汽车维修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两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的文字“雷诺曼”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中的文字“雷诺”,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拖拉机、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机动车;车辆;自行车等商品在生产部门、消费对象、消费渠道、消费场所等方面密切相关,且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雷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而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无效之主张,缺乏证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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