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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80251号“正五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50703号
2019-03-14 00:00:00.0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标年
申请人于2018年7月23日对第14280251号“正五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第5252083号“五粮液”商标、第1758044号“五粮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160922号“五粮液 WULIANGYE及图”商标、第961693号“五粮春”商标、第961694号“五粮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的刻意模仿,其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权利。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有违诚信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荣誉证明;
2、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商标获荣誉证明;
3、“正”百度百科截图;
4、申请人名下含“五粮”二字的商标信息;
5、以往行政裁定;
6、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知名品牌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4年3月31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5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消毒设备、电热壶、干燥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白酒商品上。
3、申请人“五粮液及图”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被商标局认定在酒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电热壶、干燥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正五粮”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粮液”文字构成相近,且由我委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五粮液”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标年
申请人于2018年7月23日对第14280251号“正五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第5252083号“五粮液”商标、第1758044号“五粮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160922号“五粮液 WULIANGYE及图”商标、第961693号“五粮春”商标、第961694号“五粮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五))的刻意模仿,其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权利。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有违诚信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荣誉证明;
2、五粮液、五粮春、五粮醇商标获荣誉证明;
3、“正”百度百科截图;
4、申请人名下含“五粮”二字的商标信息;
5、以往行政裁定;
6、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摹仿知名品牌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4年3月31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5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消毒设备、电热壶、干燥设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白酒商品上。
3、申请人“五粮液及图”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被商标局认定在酒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电热壶、干燥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正五粮”与引证商标一、二“五粮液”文字构成相近,且由我委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五粮液”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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