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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899290号“大孚飞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71533号
2024-07-03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肇孚致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4日对第27899290号“大孚飞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101303号“飞跃FEIY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布面胶鞋领域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混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曾三次经授权许可使用引证商标,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还曾是申请人“回力”品牌的经销商,被申请人明确知晓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权利状态,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使用“大孚”字样,企图窃取国营老大孚厂的辉煌历史和商誉,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上海橡胶工业志关于大孚橡胶总厂及布面胶鞋的介绍;2、飞跃产品订单汇总及出货单据;3、飞跃网店授权;4、拼多多手机端飞跃图形实际使用证据;5、飞跃图形授权书、天猫京东授权网店链接;6、飞跃图形简要技术基准;7、被申请人公示系统查询页及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公示系统查询信息及工商档案;8、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经引证商标原所有人许可使用引证商标的备案材料;9、第22348835号商标证据交换通知书;10、相关裁定;11、第101303号商标原所有人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12、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信息;13、第362332047号“潮飞跃”商标、第36271022号“飞跃红蚂蚁FEIYUEHONGMAYI”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与本案无关,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的在先使用,也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表及代理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是在遵照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抄袭模仿的恶意。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推广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2、原大孚公司相关破产资料;3、本案争议商标的相关判决;4、合同发票、授权书;5、实体店;6、宣传和使用;7、检测报告;8、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9、无效宣告维持裁定书。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大孚橡胶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申请注册,经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于2021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过两次转让,2021年11月6日由上海大孚橡胶有限公司转让至上海大孚橡胶有限公司和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名下;2023年1月13日争议商标又转让至上海肇孚致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布面胶鞋”商品上。该商标于2009年9月14日由上海大孚橡胶有限公司转让至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月6日由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至双钱轮胎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0日,由双钱轮胎有限公司转让至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即申请人)。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汉字“大孚飞跃”、拼音“DaFuFeiyue”及图形组成,其中“飞跃”为固有词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其主要认读部分“大孚”为非固有词汇,显著性较强,与引证商标“飞跃FEIYUE及图”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存在一定区别,消费者依一般注意力可区分双方商标,即使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也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案证据8中许可使用合同是引证商标转让前所有人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轮胎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对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的授权,证据11是上海轮胎橡胶(集团)件有限公司和上海升龙鞋业有限公司签署的“飞跃”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海大孚橡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代表、代理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及授权等证据形成时间大多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产品介绍及出货单据等均为自制证据形式,不足以证明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创意或使用,且争议商标与“飞跃FEIYUE及图”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中国市场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也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首先,申请人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其次,如前所述,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在申请理由中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且其提交的销售及授权等证据形成时间大多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并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此外,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模仿。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肇孚致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4日对第27899290号“大孚飞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101303号“飞跃FEIY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布面胶鞋领域的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混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曾三次经授权许可使用引证商标,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还曾是申请人“回力”品牌的经销商,被申请人明确知晓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权利状态,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使用“大孚”字样,企图窃取国营老大孚厂的辉煌历史和商誉,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上海橡胶工业志关于大孚橡胶总厂及布面胶鞋的介绍;2、飞跃产品订单汇总及出货单据;3、飞跃网店授权;4、拼多多手机端飞跃图形实际使用证据;5、飞跃图形授权书、天猫京东授权网店链接;6、飞跃图形简要技术基准;7、被申请人公示系统查询页及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公示系统查询信息及工商档案;8、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经引证商标原所有人许可使用引证商标的备案材料;9、第22348835号商标证据交换通知书;10、相关裁定;11、第101303号商标原所有人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12、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信息;13、第362332047号“潮飞跃”商标、第36271022号“飞跃红蚂蚁FEIYUEHONGMAYI”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与本案无关,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的在先使用,也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表及代理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是在遵照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抄袭模仿的恶意。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推广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2、原大孚公司相关破产资料;3、本案争议商标的相关判决;4、合同发票、授权书;5、实体店;6、宣传和使用;7、检测报告;8、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9、无效宣告维持裁定书。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大孚橡胶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申请注册,经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于2021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过两次转让,2021年11月6日由上海大孚橡胶有限公司转让至上海大孚橡胶有限公司和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名下;2023年1月13日争议商标又转让至上海肇孚致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布面胶鞋”商品上。该商标于2009年9月14日由上海大孚橡胶有限公司转让至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月6日由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至双钱轮胎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0日,由双钱轮胎有限公司转让至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即申请人)。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汉字“大孚飞跃”、拼音“DaFuFeiyue”及图形组成,其中“飞跃”为固有词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其主要认读部分“大孚”为非固有词汇,显著性较强,与引证商标“飞跃FEIYUE及图”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存在一定区别,消费者依一般注意力可区分双方商标,即使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也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案证据8中许可使用合同是引证商标转让前所有人双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轮胎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对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的授权,证据11是上海轮胎橡胶(集团)件有限公司和上海升龙鞋业有限公司签署的“飞跃”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海大孚橡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代表、代理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另外,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及授权等证据形成时间大多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产品介绍及出货单据等均为自制证据形式,不足以证明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创意或使用,且争议商标与“飞跃FEIYUE及图”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中国市场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也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首先,申请人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其次,如前所述,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在申请理由中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且其提交的销售及授权等证据形成时间大多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并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此外,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复制模仿。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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