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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145315号“任氏蓝海之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0734号
2025-01-26 00:00:00.0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磊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1日对第65145315号“任氏蓝海之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4077639号“海澜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901086号“海澜之家h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261505号“海澜之家h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海澜之家hla”品牌在服装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09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复印件;
2、商标驰字[2009]第116号驰名商标批复复印件;
3、2015-2021 年申请人及“海澜之家hla”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
4、2020年-2022年申请人关联企业年度报告复印件;
5、“海澜之家”品牌代言合同、发票及宣传海报复印件;
6、2018-2020年部分“海澜之家hla”广告合同、发票及宣传照片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23年10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磊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1日对第65145315号“任氏蓝海之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4077639号“海澜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901086号“海澜之家h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0261505号“海澜之家h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海澜之家hla”品牌在服装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09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复印件;
2、商标驰字[2009]第116号驰名商标批复复印件;
3、2015-2021 年申请人及“海澜之家hla”品牌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
4、2020年-2022年申请人关联企业年度报告复印件;
5、“海澜之家”品牌代言合同、发票及宣传海报复印件;
6、2018-2020年部分“海澜之家hla”广告合同、发票及宣传照片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于2023年10月21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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