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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206373号“Blnkr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9939号
2025-01-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520637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博洛尼智能科技(青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氏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猛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3日对第65206373号“Blnkr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BOLONI 博洛尼”商标经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行,理应知晓申请人“BOLONI”、“博洛尼”品牌的存在,却仍在申请人主营的同类商品和服务上大量复制、摹仿申请人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及公共利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 ,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裁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王猛于2022年6月10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定制的厨房家具、客厅家具、家具、木制家具、橱柜、镜子、木头或塑料标志牌、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
2. 申请人名下注册有“博洛尼”、“Boloni”、“博洛尼•库尔曼”等商标。其中第1929670号“博洛尼”商标于2001年7月11日申请注册,第3136106号“Boloni”商标于2002年4月5日申请注册,第19056523号“博洛尼•库尔曼”于2016年2月2日申请注册。
3. 自2020年9月16日起,被申请人陆续在第6、16、19、20、35、37、39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博洛尼库尔曼”、“库尔曼”、“Bolonikrm”、“Bolnikrmm”等4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罗列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在先申请注册商标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在案尚无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具有该条款所指“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证据。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等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首先,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注册了“博洛尼”、“Boloni”、“博洛尼•库尔曼”等商标,其中文字“博洛尼”、“Boloni”、“库尔曼”均非固有字典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本案争议商标“Blnkrm”与申请人外文商标“Boloni”字母组合、视觉效果相近,其注册难谓巧合。其次,据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反复申请注册“博洛尼库尔曼”、“库尔曼”、“Bolonikrm”等多件与申请人上述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实难谓巧合和正当。而被申请人并未对其上述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对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亦未提交上述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反复复制、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氏卓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猛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3日对第65206373号“Blnkr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BOLONI 博洛尼”商标经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行,理应知晓申请人“BOLONI”、“博洛尼”品牌的存在,却仍在申请人主营的同类商品和服务上大量复制、摹仿申请人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及公共利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 ,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裁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王猛于2022年6月10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定制的厨房家具、客厅家具、家具、木制家具、橱柜、镜子、木头或塑料标志牌、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
2. 申请人名下注册有“博洛尼”、“Boloni”、“博洛尼•库尔曼”等商标。其中第1929670号“博洛尼”商标于2001年7月11日申请注册,第3136106号“Boloni”商标于2002年4月5日申请注册,第19056523号“博洛尼•库尔曼”于2016年2月2日申请注册。
3. 自2020年9月16日起,被申请人陆续在第6、16、19、20、35、37、39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博洛尼库尔曼”、“库尔曼”、“Bolonikrm”、“Bolnikrmm”等4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罗列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在先申请注册商标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在案尚无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具有该条款所指“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证据。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等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首先,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注册了“博洛尼”、“Boloni”、“博洛尼•库尔曼”等商标,其中文字“博洛尼”、“Boloni”、“库尔曼”均非固有字典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本案争议商标“Blnkrm”与申请人外文商标“Boloni”字母组合、视觉效果相近,其注册难谓巧合。其次,据我局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反复申请注册“博洛尼库尔曼”、“库尔曼”、“Bolonikrm”等多件与申请人上述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实难谓巧合和正当。而被申请人并未对其上述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及对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亦未提交上述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反复复制、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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