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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39126号“吉普企鹅 JIPUOI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68044号
2019-11-11 00:00:00.0
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石狮市香江针织毛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对第9939126号“吉普企鹅 JIPUO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世界最大亦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领域,“JEEP”、“吉普”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是由申请人独创设计,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已经被依法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申请人的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JEEP”、“吉普”不仅是申请人在第12类汽车上的驰名商标,同时也是申请人经营多年的服饰和皮具品牌,在中国亦享有很高的知名度。“JEEP”与“吉普”商标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二者之间已形成固定的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及第384462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及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商标注册和使用中具有明显的、一贯的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及复印件形式提交):
1、互联网对JEEP、吉普品牌的报道资料;
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及德国等关于认定JEEP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3、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的中国注册证;
4、JEEP汽车在中国大陆经销商列表;
5、申请人旗下品牌汽车销售统计、发票、纳税证明、宣传报道、获奖情况等有关知名度的资料;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译义》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资料;
7、申请人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许可一览表、备案通知书、许可使用合同等;
8、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在中国销售、发展情况介绍及部分店名宣传照片等资料;
9、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
10、商评委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
1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及2010年移送公安机关的典型案件;
12、“JEEP吉普”商标在中国受保护的有关记录;
1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4、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刘中明于2011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经核准,于2013年11月6日转让至石狮市香江针织毛衣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因此,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商标达到较高的知名度是指该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认定商标是否达到较高知名度,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受到驰名保护的记录等。且我国对于已达到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保护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车辆等商品存在一定差异,本案即使考虑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也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被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商标注册不得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也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吉普企鹅 JIPUOIE”完整包含申请人具有较高独创性及显著性的商标“吉普”及“JEEP",文字构成、呼叫相近,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我局经审理查明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刘中明还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第8865311号“雪源祥”商标、第9145643号“大地堡罗”商标、第9799163号“太子迪奥”商标、第23792324号“康宝适”商标等二千多件商标,其中众多商标与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刘中明的系列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足以使人确信刘中明存在主观恶意。刘中明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并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意图,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石狮市香江针织毛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9日对第9939126号“吉普企鹅 JIPUO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世界最大亦是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同时涉足多个领域,“JEEP”、“吉普”是申请人最主要的商标之一,是由申请人独创设计,有很强的显著特征,已经被依法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申请人的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JEEP”、“吉普”不仅是申请人在第12类汽车上的驰名商标,同时也是申请人经营多年的服饰和皮具品牌,在中国亦享有很高的知名度。“JEEP”与“吉普”商标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二者之间已形成固定的一一对应的关系。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及第384462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及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商标注册和使用中具有明显的、一贯的恶意。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不仅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及复印件形式提交):
1、互联网对JEEP、吉普品牌的报道资料;
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及德国等关于认定JEEP为驰名商标的裁定;
3、申请人“JEEP”和“吉普”商标的中国注册证;
4、JEEP汽车在中国大陆经销商列表;
5、申请人旗下品牌汽车销售统计、发票、纳税证明、宣传报道、获奖情况等有关知名度的资料;
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译义》及《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资料;
7、申请人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许可一览表、备案通知书、许可使用合同等;
8、申请人JEEP吉普服装在中国销售、发展情况介绍及部分店名宣传照片等资料;
9、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皮具全球销售网站;
10、商评委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工作规范意见;
11、相关裁定书、判决书及2010年移送公安机关的典型案件;
12、“JEEP吉普”商标在中国受保护的有关记录;
1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14、其他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刘中明于2011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争议商标经核准,于2013年11月6日转让至石狮市香江针织毛衣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因此,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商标达到较高的知名度是指该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认定商标是否达到较高知名度,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受到驰名保护的记录等。且我国对于已达到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保护实行“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车辆等商品存在一定差异,本案即使考虑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也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被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商标注册不得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也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吉普企鹅 JIPUOIE”完整包含申请人具有较高独创性及显著性的商标“吉普”及“JEEP",文字构成、呼叫相近,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我局经审理查明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刘中明还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第8865311号“雪源祥”商标、第9145643号“大地堡罗”商标、第9799163号“太子迪奥”商标、第23792324号“康宝适”商标等二千多件商标,其中众多商标与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刘中明的系列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足以使人确信刘中明存在主观恶意。刘中明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并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意图,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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