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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649796号“绵悦贵酒”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72584号
2023-09-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3649796 |
申请人:江苏领跑创意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佳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657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难谓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二、被异议商标与第101911号“贵 注册商标及图”商标、第8550009号“贵”商标、第8550010号“贵”商标、第9784875号“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一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的证明、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证明、出售商标的证明;
2.在先裁定;
3.原异议人一企业基本情况;
4.商标授权声明;
5.产品实际使用证据;
6.荣誉证明;
7.合同、发票;
8.维权证明等。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50029977号“绵悦”商标、第21188305号“绵竹贵宾酒”商标、第16593694号“绵优”商标、第14312726号“绵典”商标、第8214376号“綿竹”商标、第112495号“綿竹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南京佳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地址相同,而且,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吴家杰”是“南京佳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三、贵局在多个案件中认定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抄袭他人品牌的恶意,申请人还在商标交易平台上公开出售大量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二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光盘):
1.所获荣誉;
2.审计报告、纳税材料;
3.参加博览会、品鉴会资料;
4.领导人参观资料;
5.合同、发票;
6.媒体报道;
7.驰名商标批复;
8.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申请商标列表、公开出售商标信息;
9.在先裁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029977号“绵悦”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绵悦贵酒”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绵悦”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50010号“贵”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蒸馏酒精饮料;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在相关消费者中已具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绵悦贵酒”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贵”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
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及他人在先使用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包括“春之蓝”“龙之蓝”“雪之蓝”“净田”等,其中有多件商标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亦未对其商标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两异议人在先商标文字相近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商标申请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649796号“绵悦贵酒”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此次异议构成同行恶意异议。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图片、发票、检验报告等。
原异议人一、二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2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清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一、二分别于2021年9月22日、2021年9月6日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准使用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共注册了998件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春之蓝”、“龙之蓝”、“雪之蓝”等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绵悦贵酒”与引证商标六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申请人除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内的“春之蓝”、“龙之蓝”、“雪之蓝”等九百多件商标。据此,我局可以认定,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难谓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二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原异议人二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该项主张。
原异议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南京佳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6657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大量注册商标难谓具有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二、被异议商标与第101911号“贵 注册商标及图”商标、第8550009号“贵”商标、第8550010号“贵”商标、第9784875号“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一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的证明、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证明、出售商标的证明;
2.在先裁定;
3.原异议人一企业基本情况;
4.商标授权声明;
5.产品实际使用证据;
6.荣誉证明;
7.合同、发票;
8.维权证明等。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50029977号“绵悦”商标、第21188305号“绵竹贵宾酒”商标、第16593694号“绵优”商标、第14312726号“绵典”商标、第8214376号“綿竹”商标、第112495号“綿竹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南京佳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地址相同,而且,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吴家杰”是“南京佳杰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三、贵局在多个案件中认定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抄袭他人品牌的恶意,申请人还在商标交易平台上公开出售大量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二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光盘):
1.所获荣誉;
2.审计报告、纳税材料;
3.参加博览会、品鉴会资料;
4.领导人参观资料;
5.合同、发票;
6.媒体报道;
7.驰名商标批复;
8.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申请商标列表、公开出售商标信息;
9.在先裁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异议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029977号“绵悦”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绵悦贵酒”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绵悦”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50010号“贵”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蒸馏酒精饮料;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引证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在相关消费者中已具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绵悦贵酒”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贵”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
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异议人及他人在先使用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包括“春之蓝”“龙之蓝”“雪之蓝”“净田”等,其中有多件商标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亦未对其商标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两异议人在先商标文字相近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商标申请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649796号“绵悦贵酒”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此次异议构成同行恶意异议。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图片、发票、检验报告等。
原异议人一、二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2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2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清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一、二分别于2021年9月22日、2021年9月6日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准使用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共注册了998件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春之蓝”、“龙之蓝”、“雪之蓝”等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绵悦贵酒”与引证商标六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整体视觉尚可区分,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申请人除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包括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在内的“春之蓝”、“龙之蓝”、“雪之蓝”等九百多件商标。据此,我局可以认定,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难谓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二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原异议人二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该项主张。
原异议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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