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3331378号“IBUF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93761号
2021-07-21 00:00:00.0
申请人:淮安霸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睿致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诚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3日对第23331378号“IBUF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BUFF”商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使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194757号“BUF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67291号“BUF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387299号“BUF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囤积、抄袭商标的主观恶意,其商标注册量明显超过合理使用范围,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关于“BUFF”、“SNK”及“橘右京”的介绍信息页;
2、媒体报道;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商标信息介绍;
4、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正常经营需要申请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具有合理来源且已由被申请人关联企业投入实际使用或具有实际使用意图,不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
2、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被许可人网店经营情况、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公众号文章等;
3、外观设计专利信息;
4、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是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其申请时间虽晚于争议商标,但亦与争议商标已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并非出于真实经营、使用意图,具有明显抄袭、抢注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具有合理来源,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裁决文书作为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30日申请注册,201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乳清饮料;果汁;带果肉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等渗饮料;饮料制作配料;汽水制作用配料;起泡饮料用粉;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咖啡味非酒精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
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带果肉果汁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英文“IBUFF”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部分“BUFF”,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未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睿致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诚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23日对第23331378号“IBUF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BUFF”商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使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194757号“BUF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67291号“BUF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387299号“BUF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囤积、抄袭商标的主观恶意,其商标注册量明显超过合理使用范围,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关于“BUFF”、“SNK”及“橘右京”的介绍信息页;
2、媒体报道;
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商标信息介绍;
4、相关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正常经营需要申请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具有合理来源且已由被申请人关联企业投入实际使用或具有实际使用意图,不存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
2、商标使用授权书及被许可人网店经营情况、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公众号文章等;
3、外观设计专利信息;
4、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是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其申请时间虽晚于争议商标,但亦与争议商标已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并非出于真实经营、使用意图,具有明显抄袭、抢注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具有合理来源,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裁决文书作为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30日申请注册,201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乳清饮料;果汁;带果肉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等渗饮料;饮料制作配料;汽水制作用配料;起泡饮料用粉;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咖啡味非酒精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
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带果肉果汁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英文“IBUFF”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部分“BUFF”,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未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