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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103645号“叮当仙”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709号
2025-01-22 00:00:00.0
异议人:叮当快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锦华
异议人叮当快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锦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103645号“叮当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叮当仙”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355903A号“叮当”、第16711752号“叮当快药及图”、第36674178号“叮当三医云”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字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03645号“叮当仙”商标在“货物展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樟树市铭嘉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锦华
异议人叮当快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锦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103645号“叮当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叮当仙”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355903A号“叮当”、第16711752号“叮当快药及图”、第36674178号“叮当三医云”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字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03645号“叮当仙”商标在“货物展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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