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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111111号“沃派斯 wops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32662号
2022-04-19 00:00:00.0
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昊双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8日对第29111111号“沃派斯 wop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912479号“沃π”商标、第10609242号“沃+”商标、第17075612号“沃百富及图”商标、第10609234号“w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7175429号“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达到了驰名商标的标准,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沃”由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权。被申请人应知、明知“沃”系列商标,非但不主动避免,反而在相关商品项上申请注册高度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误认误购,严重扰乱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损害众多不特定公众的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介绍及品牌创意来源;
2.申请人品牌相关报道、宣传资料;
3.类似商标案例;
4.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引证商标五已达到驰名的程度。尚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衡器、电话机等商品,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争议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品牌名称权利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等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昊双电子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8日对第29111111号“沃派斯 wops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912479号“沃π”商标、第10609242号“沃+”商标、第17075612号“沃百富及图”商标、第10609234号“w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7175429号“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达到了驰名商标的标准,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沃”由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权。被申请人应知、明知“沃”系列商标,非但不主动避免,反而在相关商品项上申请注册高度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误认误购,严重扰乱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损害众多不特定公众的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介绍及品牌创意来源;
2.申请人品牌相关报道、宣传资料;
3.类似商标案例;
4.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引证商标五已达到驰名的程度。尚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被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衡器、电话机等商品,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争议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品牌名称权利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等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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