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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380154号“提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23857号
2021-01-27 00:00:00.0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老泸金州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07日对第38380154号“提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旗下“五粮醇”、“五粮春”、“五粮液”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尖庄”作为申请人核心品牌,曾被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181853号“提庄”商标、第629861号“尖庄”商标、第1249526号“尖庄”商标、第30674018号“尖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多指“提庄曲酒”,直接表示了商品品质、种类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同时易使消费者对其使用的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误购,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驳回。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四川省,作为酒企,理应知晓申请人“尖庄”品牌,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商标档案;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材料;“尖庄”品牌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和发票;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图片;媒体报道;类似情况的判决书及决定书;被申请人工商档案信息;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2月6日
申请人各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 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提尖”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种类等特点,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老泸金州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07日对第38380154号“提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旗下“五粮醇”、“五粮春”、“五粮液”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尖庄”作为申请人核心品牌,曾被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181853号“提庄”商标、第629861号“尖庄”商标、第1249526号“尖庄”商标、第30674018号“尖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多指“提庄曲酒”,直接表示了商品品质、种类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同时易使消费者对其使用的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误购,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驳回。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四川省,作为酒企,理应知晓申请人“尖庄”品牌,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风气,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商标档案;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材料;“尖庄”品牌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和发票;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图片;媒体报道;类似情况的判决书及决定书;被申请人工商档案信息;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2月6日
申请人各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 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提尖”使用在酒类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品质、种类等特点,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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