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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943593号“嘉宝 生活家 JUSTBON LIFE PR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74191号
2019-04-1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7943593 |
申请人:四川嘉宝资产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943593号“嘉宝 生活家 JUSTBON LIFE PR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3288338号“嘉宝 JABO”商标、第9161448号“嘉宝超市SUPERMARKET及图”商标、第21175564号“嘉宝母婴会馆及图”商标、第12519059号“嘉宝集团”商标、第8920791号“嘉宝一品及图 ”商标、第14185297号“金嘉宝及图”商标、第11969670号“LIVE HOME及图”商标、第9269941号“生活家”商标、第7409591号“生活家 LIVING ARTIST”商标、第22855780号“生活家 净界”商标、第25156472号“127 生活管家 LIFE BUTLER及图”商标、第25037481号“家生活及图”商标、第24826429号“家生活及图”商标、第7534164号“家生活 E”商标、第151931330号“生活加”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已被驳回,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十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十、十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二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之一“嘉宝”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文字“嘉宝”相同,另一主要认读文字“生活家 ”与引证商标七的文字“LIVE HOME”含义相同,与引证商标八、九、十一、十四、十五的文字“生活家”、“生活管家”、“生活加”、“家生活”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同或相近或排序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四、十五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四、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四、十五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轻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943593号“嘉宝 生活家 JUSTBON LIFE PR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引证的第3288338号“嘉宝 JABO”商标、第9161448号“嘉宝超市SUPERMARKET及图”商标、第21175564号“嘉宝母婴会馆及图”商标、第12519059号“嘉宝集团”商标、第8920791号“嘉宝一品及图 ”商标、第14185297号“金嘉宝及图”商标、第11969670号“LIVE HOME及图”商标、第9269941号“生活家”商标、第7409591号“生活家 LIVING ARTIST”商标、第22855780号“生活家 净界”商标、第25156472号“127 生活管家 LIFE BUTLER及图”商标、第25037481号“家生活及图”商标、第24826429号“家生活及图”商标、第7534164号“家生活 E”商标、第151931330号“生活加”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已被驳回,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十三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十、十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二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之一“嘉宝”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的文字“嘉宝”相同,另一主要认读文字“生活家 ”与引证商标七的文字“LIVE HOME”含义相同,与引证商标八、九、十一、十四、十五的文字“生活家”、“生活管家”、“生活加”、“家生活”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同或相近或排序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四、十五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四、十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不相近,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四、十五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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