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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654154号“家乡荣耀”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05549号
2022-09-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3654154 |
申请人:京东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19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29849067号“荣耀”商标、第30965126A号“荣耀”商标、第22535237A号“荣耀”商标、第31890845号“荣耀知物”商标、第32572651号“荣耀亲选”商标、第34905608号“荣耀猎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荣耀”商标近似,足以误导消费者并在市场上引起混乱,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基于不正当竞争、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华为超爱立信成为最大设备商的介绍、全球企业品牌价值排行榜、世界500强排名榜单;
2、华为新闻报道;
3、“荣耀”品牌手机介绍、实物照片、京东商城的销售图片、该产品推广、销售情况的新闻报道、销售发票;
4、获奖荣誉;
5、百度、谷歌显示“荣耀”、“HONOR”与原异议人相关联的网页;
6、其他商标决定、裁定。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研发的旨在给家乡孩子提供免费午餐的公益小游戏,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商品等方面具有显著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并不享有驰名商标保护。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较大,本案无需对引证商标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且原异议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其他包含“荣耀”的商标在第9类上已有获准注册先例。原异议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百度经验搜索“京东家乡荣耀”游戏的玩法介绍、京东金融APP内“家乡荣耀”相关页面内容、“家乡荣耀”在微博中的内容截图复印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家乡荣耀”指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849067号、第30965126A号“荣耀”及第31890845号“荣耀知物”、第34905608号“荣耀猎人”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USB线;手机用USB线;USB无线路由器”等。被异议商标“家乡荣耀”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荣耀”,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人脸识别设备;网络通信设备;安全监控机器人;数码相机;计量仪器;电子防盗装置;动画片”与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654154号“家乡荣耀”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人脸识别设备;网络通信设备;安全监控机器人;数码相机;计量仪器;电子防盗装置;动画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与异议阶段答辩理由基本相同,提交的证据与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相同。
原异议人发表的意见与异议阶段主要理由基本相同,提交的证据与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相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月8日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提起异议,经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人脸识别设备;网络通信设备;安全监控机器人;数码相机;计量仪器;电子防盗装置;动画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针对不予注册商品提起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笔记本电脑、人脸识别设备、智能手机、视频监控器、摄像机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经我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3、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初步审定公告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后,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动画片等商品上。2021年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4、在异议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转让给荣耀终端有限公司,该公司声明承受原异议人的地位,参加后续异议程序。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与《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在内的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的笔记本电脑、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未产生明显区别,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均包含“荣耀”,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易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家乡荣耀”游戏的玩法、介绍及广告宣传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被异议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第二,原异议人称“荣耀”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鉴于本案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其保护,故为避免法条竞合,本案不再对其商标是否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及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319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1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29849067号“荣耀”商标、第30965126A号“荣耀”商标、第22535237A号“荣耀”商标、第31890845号“荣耀知物”商标、第32572651号“荣耀亲选”商标、第34905608号“荣耀猎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荣耀”商标近似,足以误导消费者并在市场上引起混乱,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基于不正当竞争、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华为超爱立信成为最大设备商的介绍、全球企业品牌价值排行榜、世界500强排名榜单;
2、华为新闻报道;
3、“荣耀”品牌手机介绍、实物照片、京东商城的销售图片、该产品推广、销售情况的新闻报道、销售发票;
4、获奖荣誉;
5、百度、谷歌显示“荣耀”、“HONOR”与原异议人相关联的网页;
6、其他商标决定、裁定。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研发的旨在给家乡孩子提供免费午餐的公益小游戏,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六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商品等方面具有显著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并不享有驰名商标保护。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较大,本案无需对引证商标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且原异议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其他包含“荣耀”的商标在第9类上已有获准注册先例。原异议人所提理由及法条均不能成立,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百度经验搜索“京东家乡荣耀”游戏的玩法介绍、京东金融APP内“家乡荣耀”相关页面内容、“家乡荣耀”在微博中的内容截图复印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家乡荣耀”指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849067号、第30965126A号“荣耀”及第31890845号“荣耀知物”、第34905608号“荣耀猎人”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USB线;手机用USB线;USB无线路由器”等。被异议商标“家乡荣耀”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荣耀”,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人脸识别设备;网络通信设备;安全监控机器人;数码相机;计量仪器;电子防盗装置;动画片”与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654154号“家乡荣耀”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人脸识别设备;网络通信设备;安全监控机器人;数码相机;计量仪器;电子防盗装置;动画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与异议阶段答辩理由基本相同,提交的证据与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相同。
原异议人发表的意见与异议阶段主要理由基本相同,提交的证据与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相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月8日提出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提起异议,经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人脸识别设备;网络通信设备;安全监控机器人;数码相机;计量仪器;电子防盗装置;动画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针对不予注册商品提起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笔记本电脑、人脸识别设备、智能手机、视频监控器、摄像机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2021年经我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3、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初步审定公告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后,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动画片等商品上。2021年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4、在异议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转让给荣耀终端有限公司,该公司声明承受原异议人的地位,参加后续异议程序。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精神与《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包括《商标法》第三十条等在内的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本案审理如下:
第一,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的笔记本电脑、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未产生明显区别,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均包含“荣耀”,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易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或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家乡荣耀”游戏的玩法、介绍及广告宣传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被异议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可以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第二,原异议人称“荣耀”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鉴于本案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其保护,故为避免法条竞合,本案不再对其商标是否构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及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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