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6354474号“尚岛宜家 sodolik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75182号
2022-12-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6354474 |
申请人:袁志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易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442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2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46354474号“尚岛宜家 sodolik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0259367号“宜家家居”商标、第777095号“宜家”商标、第18974601号“宜家家居及图”商标、第5782296号“宜家”商标、第1028653号“宜家”商标、第18999436号“IKEA 为大众创造更美好的日常生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诸多类似案例对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IKEA”和“宜家”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原异议人第175291号“IKEA”商标、第5782277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是使用在家具及家居用品相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且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产生误认,且易引起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的经营理念、发展历史及宜家集团的资料;2、原异议人的注册商标列表及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3、原异议人《宜家家居指南》;4、原异议人商场的外墙、购物车等照片;5、相关营业执照、证明函;6、审计报告、《中国口岸年鉴》;7、微博及微信官方账号截图;8、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9、高知名度商标认定材料;10、原异议人维权资料;11、国家图书馆关于“IKEA”和“宜家”的检索报告;12、相关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等;13、其他证据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尚岛宜家SODOLIK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口罩;紧身腹围;理疗设备;病床用吸水床单;医用冷敷贴;医用手套;医用垫;医用紧身胸衣;医务人员用面罩;医用防护服”。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82277号“宜家”、第18974601号“宜家家居及图”、第20259367号“宜家家居”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20类“家具(包括花园和办公室家具);木或塑料箱;软木塞”、第25类“T恤衫;十字褡;化妆舞会用服装”、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工商管理辅助”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方式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宜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引证商标文字“宜家”,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对在先已获准注册商标的合理防御性注册,具有延续性,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明显具有恶意。原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的程度。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于本案未提交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在复审中提交的意见和证据与在异议审理阶段提交的理由和证据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10类口罩、紧身腹围、理疗设备、病床用吸水床单、医用冷敷贴、医用手套、医用垫、医用紧身胸衣、医务人员用面罩、医用防护服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均不予核准注册。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由原异议人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六核准使用在第35类广告、人员招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准使用在第25类T恤衫、拖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和桌布、毛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核准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4]第017195号重审第0000001304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根据(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99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异议人的“IKEA”商标及与之对应的中文“宜家”商标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在商评字[2017]第0000084747号等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原异议人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宜家”、“IKEA”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口罩、紧身腹围、理疗设备、病床用吸水床单、医用冷敷贴、医用手套、医用垫、医用紧身胸衣、医务人员用面罩、医用防护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T恤衫、毛巾、广告等商品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宜家”、“IKEA”商标曾在商评字[2014]第017195号重审第0000001304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084747号等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此予以考虑。原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IKEA”、“宜家”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在家具等商品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并已形成对应关系。本案被异议商标主要认读中文“尚岛宜家”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宜家”及字母“IKEA”所对应的中文“宜家”,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原异议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淡化原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因此,本案宜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禁止之情形。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公司商号文字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混淆。因此,原异议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其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鉴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并非我局审理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的法定依据,原异议人据此条款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易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442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12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46354474号“尚岛宜家 sodolik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20259367号“宜家家居”商标、第777095号“宜家”商标、第18974601号“宜家家居及图”商标、第5782296号“宜家”商标、第1028653号“宜家”商标、第18999436号“IKEA 为大众创造更美好的日常生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诸多类似案例对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IKEA”和“宜家”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原异议人第175291号“IKEA”商标、第5782277号“宜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在中国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是使用在家具及家居用品相关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且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产生误认,且易引起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原异议人的经营理念、发展历史及宜家集团的资料;2、原异议人的注册商标列表及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3、原异议人《宜家家居指南》;4、原异议人商场的外墙、购物车等照片;5、相关营业执照、证明函;6、审计报告、《中国口岸年鉴》;7、微博及微信官方账号截图;8、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9、高知名度商标认定材料;10、原异议人维权资料;11、国家图书馆关于“IKEA”和“宜家”的检索报告;12、相关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等;13、其他证据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尚岛宜家SODOLIK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口罩;紧身腹围;理疗设备;病床用吸水床单;医用冷敷贴;医用手套;医用垫;医用紧身胸衣;医务人员用面罩;医用防护服”。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82277号“宜家”、第18974601号“宜家家居及图”、第20259367号“宜家家居”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20类“家具(包括花园和办公室家具);木或塑料箱;软木塞”、第25类“T恤衫;十字褡;化妆舞会用服装”、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工商管理辅助”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方式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宜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引证商标文字“宜家”,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对在先已获准注册商标的合理防御性注册,具有延续性,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明显具有恶意。原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的程度。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于本案未提交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在复审中提交的意见和证据与在异议审理阶段提交的理由和证据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10类口罩、紧身腹围、理疗设备、病床用吸水床单、医用冷敷贴、医用手套、医用垫、医用紧身胸衣、医务人员用面罩、医用防护服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均不予核准注册。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由原异议人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六核准使用在第35类广告、人员招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四核准使用在第25类T恤衫、拖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和桌布、毛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八核准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4]第017195号重审第0000001304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根据(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99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异议人的“IKEA”商标及与之对应的中文“宜家”商标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在商评字[2017]第0000084747号等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原异议人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宜家”、“IKEA”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口罩、紧身腹围、理疗设备、病床用吸水床单、医用冷敷贴、医用手套、医用垫、医用紧身胸衣、医务人员用面罩、医用防护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T恤衫、毛巾、广告等商品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宜家”、“IKEA”商标曾在商评字[2014]第017195号重审第0000001304号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084747号等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此予以考虑。原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IKEA”、“宜家”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在家具等商品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并已形成对应关系。本案被异议商标主要认读中文“尚岛宜家”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宜家”及字母“IKEA”所对应的中文“宜家”,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原异议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淡化原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因此,本案宜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禁止之情形。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公司商号文字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混淆。因此,原异议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其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对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鉴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并非我局审理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的法定依据,原异议人据此条款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