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7377173号“和金紫天下”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1415号
2025-05-16 00:00:00.0
异议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南庄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异议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南庄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377173号“和金紫天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和金紫天下”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加工过的槟榔”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08086号“和天下”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401402号“和天下”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肉;水果蜜饯”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肉;鱼制食品;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商品“加工过的槟榔”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使用在“香烟”商品上的“和天下”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保护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377173号“和金紫天下”商标在“肉;鱼制食品;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南庄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异议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南庄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377173号“和金紫天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和金紫天下”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加工过的槟榔”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08086号“和天下”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有其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0401402号“和天下”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肉;水果蜜饯”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肉;鱼制食品;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商品“加工过的槟榔”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使用在“香烟”商品上的“和天下”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保护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377173号“和金紫天下”商标在“肉;鱼制食品;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食用油脂;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