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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148950号“图形”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0124号
2025-05-14 00:00:00.0
异议人:拉科斯特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骆少阳
异议人拉科斯特公司对被异议人骆少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148950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3类“香;牙膏”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810010号、第37270584号、在先申请的第71469572号“图形”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肥皂;沐浴露;洗衣剂;香精油;香水;面部和身体用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主体形象、整体外观上较为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衣服”商品上的“图形”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商品与上述商品差异显著、无密切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148950号“图形”商标在“洗发液;肥皂;沐浴露;洗衣剂;香精油;香水;面部和身体用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骆少阳
异议人拉科斯特公司对被异议人骆少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148950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3类“香;牙膏”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810010号、第37270584号、在先申请的第71469572号“图形”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肥皂;沐浴露;洗衣剂;香精油;香水;面部和身体用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主体形象、整体外观上较为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衣服”商品上的“图形”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商品与上述商品差异显著、无密切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148950号“图形”商标在“洗发液;肥皂;沐浴露;洗衣剂;香精油;香水;面部和身体用化妆品;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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