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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609310号“VI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59067号
2019-03-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660931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暖波
委托代理人:吉林金牌知识产权企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27日对第16609310号“VI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的“VIP”是常用的商贸用语,中文含义为“贵宾”,有高级、尊贵之义,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特定消费对象,且商标整体设计简单,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作为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同时,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暗示该商品品质极高,属于夸大宣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品质、消费对象等特点产生误认。此外,“VIP”三个字母作为市场经营主体所广泛使用的商贸用语,是社会公共资源,不宜为一家独占,经查,被申请人在多种含酒精以及不含酒精饮料上申请注册了170余枚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采用了不正当手段,具有抢占社会公共资源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1、“VIP”含义解释;
2、某些酒类商品上使用“VIP”的证据材料;
3、使用“VIP”作为标志的场所材料;
4、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没有缺乏显著特征,相反,争议商标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申请人没有对外转让任何一个33类商品上的商标或者和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注册商标是为了自己企业使用。争议商标不会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撤销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1、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申请人与其签订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及相关资料;
2、贵宾VIP酒产品、产品包装及酒标的图片;
3、演员形象代言的图片;
4、被申请人遭受侵权的资料;
5、被申请人及其产品获奖及认证等资料;
6、销售发票、“VIP”产品检验报告;
7、案外商标注册资料、在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
我委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3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5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均有所体现。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禁止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外文“VIP”构成,并非是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品质、消费对象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并不会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白酒等核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特定消费对象等特点,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用于核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特定消费对象。而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检验报告、获奖资料等在案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已在酒类商品上进行了宣传和使用。综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禁止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暖波
委托代理人:吉林金牌知识产权企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27日对第16609310号“VI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的“VIP”是常用的商贸用语,中文含义为“贵宾”,有高级、尊贵之义,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特定消费对象,且商标整体设计简单,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作为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同时,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暗示该商品品质极高,属于夸大宣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品质、消费对象等特点产生误认。此外,“VIP”三个字母作为市场经营主体所广泛使用的商贸用语,是社会公共资源,不宜为一家独占,经查,被申请人在多种含酒精以及不含酒精饮料上申请注册了170余枚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采用了不正当手段,具有抢占社会公共资源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1、“VIP”含义解释;
2、某些酒类商品上使用“VIP”的证据材料;
3、使用“VIP”作为标志的场所材料;
4、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没有缺乏显著特征,相反,争议商标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申请人没有对外转让任何一个33类商品上的商标或者和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注册商标是为了自己企业使用。争议商标不会造成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撤销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1、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申请人与其签订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及相关资料;
2、贵宾VIP酒产品、产品包装及酒标的图片;
3、演员形象代言的图片;
4、被申请人遭受侵权的资料;
5、被申请人及其产品获奖及认证等资料;
6、销售发票、“VIP”产品检验报告;
7、案外商标注册资料、在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
我委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3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5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均有所体现。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禁止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由外文“VIP”构成,并非是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品质、消费对象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并不会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白酒等核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特定消费对象等特点,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用于核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特定消费对象。而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检验报告、获奖资料等在案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已在酒类商品上进行了宣传和使用。综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禁止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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