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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06795号“联华”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23929号
2024-05-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2106795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易心堂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秀亭
申请人因第12106795号“联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8111号决定,于2023年0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0年02月24日至2023年02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自复审商标注册成功以来,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不断地使用。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门店持续督导服务合同、门店图纸设计服务合同、新店开业指导服务合同、发票;
2.收据小票;
3.网上药店截图;
4.顾客中药饮片(配方)登记;
5.随货同行单。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如下(光盘扫描件):
6.易心堂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联华药房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公司简介;
7.门店照片等;
8.网络宣传截图;
9.店面装修合同;
10. 门店持续督导服务合同、发票;
11.货架购销合同、计价清单、发票;
12.展示制作合同、货柜报价表、发票;
13.药品采购合同、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质证明非商标使用证据,与复审商标无直接关系,其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不在指定期间内,其提交的门店照片等未显示日期,提交的宣传截图等不在指定期间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显示,易心堂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联华药房于2020年4月3日名义变更为易心堂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吾悦药房,营业场所亦已变更,于2022年12月21日注销,而申请人提交的营业小票、配方登记等证据的相关章戳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于明显造假。被申请人通过国内知名小程序平台均未发现名为“易心堂大药房(联华药房)”的小程序,被申请人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申请人提交的随货同行单所涉及企业与申请人系关联关系,属于内部自制证据,证明力弱。在案证据中所涉及的“联华药房”或为公司名称的组成部分,或应视为该药房地理位置的标注说明(位于世纪联华超市),不属于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申请人在其没有真实、有效、公开的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基础上,通过伪造使用证据,意图欺骗商标局,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法从严审查,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易心堂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吾悦药房工商信息;
2.关于“易心堂”、“易心堂大药房”的小程序等搜索结果截图;
3.浙江浙信医药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嵊州市易心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7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2016年名义变更为易心堂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7月20日。
2.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易心堂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联华药房于2020年4月3日名义变更为易心堂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吾悦药房,地址由“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兴盛街***号世纪联华超市*F**”变更为“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三江街道兴盛街***号新城吾悦广场负一层B****_*号Z*******”,注销日期为2022年12月21日。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其全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行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也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申请人证据2、4、5系单方自制证据,证据3系未经公证的易更改的网页证据,证据6系相关资质证明,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7-13或形成日期不在指定期间内,或未显示形成日期。证据1或形成日期不在指定期间内,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于2021年、2022年、2023年签署的门店持续督导服务合同明细清单中显示易心堂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联华药房等。而由查明事实2可知,易心堂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联华药房于2020年4月3日名义变更为易心堂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吾悦药房,地址由“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兴盛街***号世纪联华超市*F**”变更为“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三江街道兴盛街***号新城吾悦广场负一层B****_*号Z*******”,注销日期为2022年12月21日。申请人证据1中于2021年、2022年、2023年签署的门店持续督导服务合同及证据2-4收据小票、网上药店截图、顾客中药饮片(配方)登记中的相关信息、加盖的章戳与查明事实2内容不一致,在申请人对此未予以说明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我局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在评审阶段及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其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秀亭
申请人因第12106795号“联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8111号决定,于2023年08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销程序作出的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20年02月24日至2023年02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自复审商标注册成功以来,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不断地使用。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门店持续督导服务合同、门店图纸设计服务合同、新店开业指导服务合同、发票;
2.收据小票;
3.网上药店截图;
4.顾客中药饮片(配方)登记;
5.随货同行单。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如下(光盘扫描件):
6.易心堂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联华药房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公司简介;
7.门店照片等;
8.网络宣传截图;
9.店面装修合同;
10. 门店持续督导服务合同、发票;
11.货架购销合同、计价清单、发票;
12.展示制作合同、货柜报价表、发票;
13.药品采购合同、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质证明非商标使用证据,与复审商标无直接关系,其提交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不在指定期间内,其提交的门店照片等未显示日期,提交的宣传截图等不在指定期间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显示,易心堂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联华药房于2020年4月3日名义变更为易心堂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吾悦药房,营业场所亦已变更,于2022年12月21日注销,而申请人提交的营业小票、配方登记等证据的相关章戳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于明显造假。被申请人通过国内知名小程序平台均未发现名为“易心堂大药房(联华药房)”的小程序,被申请人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申请人提交的随货同行单所涉及企业与申请人系关联关系,属于内部自制证据,证明力弱。在案证据中所涉及的“联华药房”或为公司名称的组成部分,或应视为该药房地理位置的标注说明(位于世纪联华超市),不属于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申请人在其没有真实、有效、公开的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基础上,通过伪造使用证据,意图欺骗商标局,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法从严审查,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易心堂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吾悦药房工商信息;
2.关于“易心堂”、“易心堂大药房”的小程序等搜索结果截图;
3.浙江浙信医药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嵊州市易心堂大药房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7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2016年名义变更为易心堂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7月20日。
2.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易心堂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联华药房于2020年4月3日名义变更为易心堂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吾悦药房,地址由“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兴盛街***号世纪联华超市*F**”变更为“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三江街道兴盛街***号新城吾悦广场负一层B****_*号Z*******”,注销日期为2022年12月21日。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其全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行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也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申请人证据2、4、5系单方自制证据,证据3系未经公证的易更改的网页证据,证据6系相关资质证明,非商标使用证据,证据7-13或形成日期不在指定期间内,或未显示形成日期。证据1或形成日期不在指定期间内,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于2021年、2022年、2023年签署的门店持续督导服务合同明细清单中显示易心堂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联华药房等。而由查明事实2可知,易心堂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联华药房于2020年4月3日名义变更为易心堂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吾悦药房,地址由“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兴盛街***号世纪联华超市*F**”变更为“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三江街道兴盛街***号新城吾悦广场负一层B****_*号Z*******”,注销日期为2022年12月21日。申请人证据1中于2021年、2022年、2023年签署的门店持续督导服务合同及证据2-4收据小票、网上药店截图、顾客中药饮片(配方)登记中的相关信息、加盖的章戳与查明事实2内容不一致,在申请人对此未予以说明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我局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在评审阶段及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其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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