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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74453号“MEIFU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41877号
2019-06-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7474453 |
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美浮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8日对第17474453号“MEIFU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4431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0203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8017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676541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4458号“美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258768号“美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21316号“EXXON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36226号“Exxon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36227号“EXXON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9252854号“埃克森美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 申请人“美孚”、“MOBIL”、“埃克森美孚”、“EXXON MOBIL”商标系石油化工领域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和摹仿。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五为润滑油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1524048号“Exxon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为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系恶意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产物,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1、申请人基本资料及其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的关联企业基本资料;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4、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经营情况的证据;5、申请人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6、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的证据;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12月14日《商标公告》1579期上,指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燃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注册时间或注册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燃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五曾于2013年在我局异议复审案件中在润滑油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4、我局《关于第4118058号美孚MEIFU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关于第5887871号美孚MEIFU商标争议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196号等多个行政裁定及司法判决均认定申请人“美孚”与“MOBIL”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在润滑油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鉴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六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但初步审定时间与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燃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燃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我局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在石油化工领域使用“美孚”、“MOBIL”商标历史悠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且,“美孚”和“MOBIL”长期作为中英文对应翻译同时使用,曾在多个案件中被生效裁决认定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此外,“美孚”、“MOBIL”系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MEIFUTE”与申请人 “美孚”商标在呼叫上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其他特定含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已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MEIFUTE”与申请人商号“美孚”、“MOBIL”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上海美浮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8日对第17474453号“MEIFU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4431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80203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98017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676541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4458号“美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258768号“美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021316号“EXXON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36226号“Exxon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36227号“EXXON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9252854号“埃克森美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 申请人“美孚”、“MOBIL”、“埃克森美孚”、“EXXON MOBIL”商标系石油化工领域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和摹仿。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五为润滑油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1524048号“Exxon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为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系恶意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产物,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1、申请人基本资料及其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在中国大陆的关联企业基本资料;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4、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经营情况的证据;5、申请人商标使用及知名度证据;6、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的证据;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12月14日《商标公告》1579期上,指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燃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注册时间或注册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燃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五曾于2013年在我局异议复审案件中在润滑油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4、我局《关于第4118058号美孚MEIFU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关于第5887871号美孚MEIFU商标争议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196号等多个行政裁定及司法判决均认定申请人“美孚”与“MOBIL”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在润滑油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鉴于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六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但初步审定时间与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燃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燃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我局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在石油化工领域使用“美孚”、“MOBIL”商标历史悠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并且,“美孚”和“MOBIL”长期作为中英文对应翻译同时使用,曾在多个案件中被生效裁决认定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此外,“美孚”、“MOBIL”系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MEIFUTE”与申请人 “美孚”商标在呼叫上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其他特定含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已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争议商标“MEIFUTE”与申请人商号“美孚”、“MOBIL”未构成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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