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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051041号“猛犬钱旺旺”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6786号
2024-12-27 00:00:00.0
异议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玺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玺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051041号“猛犬钱旺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猛犬钱旺旺”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积木(玩具);拼图玩具;智能玩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50236号“旺旺”、第3528830号“旺旺”、第52031269号“旺旺”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扑克牌”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旺旺”,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的第336937号“旺旺ONE-ONE及图”商标、第730567号“旺旺”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此外,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51041号“猛犬钱旺旺”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玺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玺匠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4051041号“猛犬钱旺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猛犬钱旺旺”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积木(玩具);拼图玩具;智能玩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50236号“旺旺”、第3528830号“旺旺”、第52031269号“旺旺”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扑克牌”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旺旺”,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的第336937号“旺旺ONE-ONE及图”商标、第730567号“旺旺”商标,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了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此外,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51041号“猛犬钱旺旺”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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