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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939183号“何贳”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5651号
2024-09-04 00:00:00.0
异议人:惠州市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重庆何培世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惠州市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重庆何培世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8期《商标公告》第72939183号“何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何贳”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张贴广告;货物展出;广告宣传”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50174号“何氏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个人用除臭剂;减肥化妆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的服务方式、消费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711483号“何氏金不换”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在互联网上提供和出租广告空间;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等。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复制、抢注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939183号“何贳”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重庆何培世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惠州市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重庆何培世健康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8期《商标公告》第72939183号“何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何贳”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张贴广告;货物展出;广告宣传”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50174号“何氏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个人用除臭剂;减肥化妆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的服务方式、消费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711483号“何氏金不换”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在互联网上提供和出租广告空间;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等。虽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服务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复制、抢注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939183号“何贳”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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