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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778784号“亿亩粮YIMULIA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23133号
2020-12-14 00:00:00.0
申请人:五常市丰禾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泰慧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天阔面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莘县扬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5日对第21778784号“亿亩粮YIMUL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位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境内,主要经营范围为“精制大米加工、销售”等。申请人名下的第6252752号“亿亩粮田yi mu liang t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已在驳回复审案件中认定申请人“亿亩粮田YIMULIANGTIAN及图”与争议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故本案中亦可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使用和宣传推广的相关证明材料;
2、驳回决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12年11月,是一家集小麦收购、存储、制粉、销售于一体的大型面粉加工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具有独创性,经过被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宣传,在当地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交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天然增甜剂;面粉;奶片(糖果);大麦粗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芝麻糊;面条;大饼;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8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0年1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亿亩粮YIMULIANG”及图形组成,其显著文字部分为“亿亩粮”,与引证商标文字识别部分“亿亩粮田”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粉、大麦粗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天然增甜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面粉、大麦粗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泰慧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天阔面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莘县扬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25日对第21778784号“亿亩粮YIMUL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位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境内,主要经营范围为“精制大米加工、销售”等。申请人名下的第6252752号“亿亩粮田yi mu liang ti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已在驳回复审案件中认定申请人“亿亩粮田YIMULIANGTIAN及图”与争议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故本案中亦可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使用和宣传推广的相关证明材料;
2、驳回决定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成立于2012年11月,是一家集小麦收购、存储、制粉、销售于一体的大型面粉加工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具有独创性,经过被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宣传,在当地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交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天然增甜剂;面粉;奶片(糖果);大麦粗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人食用的去壳谷物;芝麻糊;面条;大饼;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7年8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30年1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亿亩粮YIMULIANG”及图形组成,其显著文字部分为“亿亩粮”,与引证商标文字识别部分“亿亩粮田”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粉、大麦粗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天然增甜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面粉、大麦粗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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