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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434812号“三世桃缘 SANSHITAOYU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1968号
2025-03-14 00:00:00.0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爱权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7日对第24434812号“三世桃缘 SANSHITAOY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53374号“今世缘 JINSHIYUAN”商标、第13002989号“今世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第1083782号“今世缘 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独创并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的刻意模仿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明显知晓,其申请注册具有一定恶意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继续使用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关联公司证明;2、在先案件裁定书;3、荣誉证据;4、广告合同、发票、广告图片;5、销售合同、销售发票;6、产品图片;7、媒体报道;8、审计报告、纳税资料;9、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10、用户满意度调查评价报告;11、质量检测报告;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肉罐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为无效商标。
3、引证商标三曾于2007年在我局争议案件中在“白酒”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三“今世缘”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难谓对申请人所述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使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四、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爱权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17日对第24434812号“三世桃缘 SANSHITAOY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53374号“今世缘 JINSHIYUAN”商标、第13002989号“今世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第1083782号“今世缘 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独创并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三的刻意模仿和抄袭,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明显知晓,其申请注册具有一定恶意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继续使用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关联公司证明;2、在先案件裁定书;3、荣誉证据;4、广告合同、发票、广告图片;5、销售合同、销售发票;6、产品图片;7、媒体报道;8、审计报告、纳税资料;9、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10、用户满意度调查评价报告;11、质量检测报告;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肉罐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为无效商标。
3、引证商标三曾于2007年在我局争议案件中在“白酒”商品上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三“今世缘”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难谓对申请人所述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使申请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四、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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