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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978095号“朝阳牧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43460号
2019-02-26 00:00:00.0
申请人:上海江南茶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搜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978095号“朝阳牧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5036549号“朝阳画廊”商标、第5578031号“朝阳楼”商标、第1607891号“金朝阳”商标、第25663630号“朝阳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四的注册申请均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均业已生效,该两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且显著部分均为“朝阳”,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上海搜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978095号“朝阳牧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5036549号“朝阳画廊”商标、第5578031号“朝阳楼”商标、第1607891号“金朝阳”商标、第25663630号“朝阳楼”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四的注册申请均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均业已生效,该两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且显著部分均为“朝阳”,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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